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保防物料,指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鈾或含鈾之物料;含鈾之物料指含有鈾之成分重量比在萬分之五
以上者。
(二)鈽或含鈽之物料。
(三)釷或含釷之物料;含釷之物料指含有釷之成分重量比在萬分之五
以上者。
(四)氘或含氘之物料:指用於核子反應器,且在連續十二個月內輸入
或輸出之氘、重水(氧化氘)及其他氘化合物,其重量超過二百
公斤且氘原子與氫原子之重量比在萬分之二以上者。
(五)前四目以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列入核子保防物料者。
二、有效公斤:指鈾(包括濃縮鈾、天然鈾或耗乏鈾)、鈽或釷按下列方
法計算所得之重量。
(一)鈾二三五同位素重量比在百分之一以上之鈾:係以公斤為單位之
鈾重量與鈾二三五同位素重量比平方之乘積。
(二)鈾二三五同位素重量比在千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一之鈾:係以
公斤為單位之鈾重量乘以萬分之一。
(三)鈾二三五同位素重量比未滿千分之五之鈾:係以公斤為單位之鈾
重量乘以十萬分之五。
(四)鈾二三三之有效公斤計算方法與鈾二三五相同。
(五)鈽係以公斤為單位之鈽重量。
(六)釷係以公斤為單位之釷重量乘以十萬分之五。
三、核子保防設施指下列各目之一者:
(一)研究用、動力用或其他核子反應器設施。
(二)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用過核子燃料之處理、貯
存或最終處置設施。
(三)任何存有一有效公斤以上核子保防物料之場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之場所。
〔立法理由〕 一、參酌國際原子能總署於「關於實施保防協定之補充議定書範本」(IN
FCIRC/540 )文件上管制非核物料清單之「氘和重水」之範圍,在於
提供核子反應器使用,且於連續十二個月內進口數量累計達二百公斤
者,才必須通報。
二、實務上,國內各大學、研究機構或私人公司及科研實驗室,經常採購
少量重水或氘化合物,大多進行核磁共振實驗或分析用,對於類此科
研實驗屬學術研究範疇,不宜過度行政限制,增加採購過程之繁瑣性
。
三、國內具有核子反應器且使用氘原子數量達到管制目標之對象,僅有台
電公司所屬核能發電廠及國立清華大學之水池式反應器,故增列「氘
或含氘之物料」之使用目的及數量條件後,對該等機構另行訂定管制
申報機制,已能達到核子保防管制目的,爰修正本條文。
四、其他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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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或輸出前條規定以外之核子保防物料,申請人應於次月十日以前,檢
附使用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使用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經營者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其為自然人者,姓名及住居所。
二、使用目的及方法。
三、核子保防物料之種類及其數量。
四、核子保防物料之運作地點。
五、預估持有核子保防物料之期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二條第一款第四目條文修正,本條文管制輸入或輸出「氘或含
氘之物料」之使用目的及數量,必須及時提報使用報告。對於「輸入
或輸出」以外之行為則免除行政管制。
二、為符合國際原子能總署於「關於實施保防協定之補充議定書範本」(
INFCIRC/540 )文件上之數量管制,訂定使用報告提報時限,為輸入
或輸出達到核子保防物料定義之限量之次月十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
查,俾主管機關提報國際原子能總署,爰修正本條文。並由「申請許
可」放寬為「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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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者應於發現核子保防物料數量發生正常運作以外之差異時二小時內,
通知主管機關,並於三十日內補送詳細之書面報告。
經營者登錄或報告料帳時,因統計數字小數點進位或捨去時,導致核子保
防物料數量產生差異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核子保防管制目的在於「帳」、「料」相符,而物料數量發生正常運
作以外之差異時,含物料實體損失及料帳統計差異,均將造成帳料不
符情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文原意係針對實體損失而採取之檢討作為,而對於累積加總計算
時,因統計數字小數點進位或捨去時,導致核子保防物料數量之差異
情形,應予排除,以免除不必要之文件及程序,爰增訂本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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