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依據 本導則依據核能安全委員會「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最終處置設施建 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第三條、第四條及「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 則」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建造 執照、運轉執照或換發運轉執照者,應撰擬或更新安全分析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