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國家檔案閱覽中心使用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1060013797號 函修正發布第4點,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研究發展考核

立法總說明

為利民眾申請應用國家檔案,本局設置國家檔案應用處所,並於九十一年
三月一日訂定檔案管理局國家檔案及圖書閱覽中心使用須知,復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一日函頒修正;另因應本局組織法之實施及本局於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遷移至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國家檔案應用處所隨同搬遷,修正
名稱為「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國家檔案閱覽中心使用須知」(以下
稱本須知)。本次修正重點係因應國家檔案開放應用要點第八點之修正,
爰修正本須知第四點,增列經保密具結申請先閱覽抄錄檔案者,須至國家
檔案閱覽中心應用檔案,以及如有翻拍需求時之處理方式。

法規異動

修正

四、非本局相關人員進出本中心攜帶物品之原則如下:
  (一)可攜入但須置於透明容具者:貴重物品(如錢包等)、重要證件
        、個人常備用藥、未附橡皮擦之鉛筆、筆記本、耳機或散頁空白
        紙張等。
  (二)可攜入但須於櫃檯辦理登記者:可攜式電腦、平板電腦、照相機
        、具照相功能手機;前述器材之照相功能僅供翻拍提供應用之檔
        案原件,不得影響其他使用者權益。其中屬經保密具結閱覽抄錄
        檔案者,除可攜式電腦及平板電腦外,應限制攜入,電腦如具拍
        照或錄影功能者,須由櫃檯服務人員遮蔽鏡頭。有翻拍需求者,
        應使用本局提供之設備,並將影像交付本局進行准駁處理。
  (三)須事先許可同意者:錄影器材或其他未列於本須知之用品,須於
        申請應用檔案時敘明使用理由,經本局同意後,始得攜入。
  (四)禁止攜帶者:
        1.食物或飲水;香菸、火柴或打火機;各式書寫用具(未附橡皮
          擦之鉛筆除外);墨水;橡皮擦(含附於鉛筆上)、修正帶或
          修正液;剪刀、刀片;釘書機、打洞機或削鉛筆用具;黏著劑
          或膠帶;油漆或噴漆;雨傘、雨衣;公事包、行李箱、背包、
          皮包、袋子或其他類似的容器尺寸大於A4者;檔案夾或其他紙
          張容器;動物(導盲犬除外)等。
        2.其他可能造成檔案損害之器具或用品。
    攜帶物品進出本中心時,應主動出示所攜物品,如有必要,櫃檯服務
    人員得要求檢查。
〔立法理由〕
配合屆滿三十年國家檔案先提供閱覽、抄錄機制之實施,為避免涉及應用
限制事項之國家檔案內容,未經許可即遭翻拍散布,爰增列第二款,明定
經保密具結申請先閱覽抄錄檔案者,至國家檔案閱覽中心應用檔案時,僅
得於辦理登記後攜入可攜式電腦或平板電腦,該電腦如具有拍照或錄影功
能者,須由櫃檯服務人員遮蔽鏡頭始得攜入。至有翻拍原件之需求時,應
向本局借用翻拍設備,並將影像交付本局進行准駁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