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局所投入道路及交
通設施、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設施、水電供應設施、景觀設施及其
他基礎建設等費用。
前項費用,承租土地者應按實際發生成本,依其承租面積占園區基地內可
出租土地面積之比率,分二十年逐年攤還。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說明如下:
(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同法第九十
七條規定,即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惟依內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三一四八四九號
函釋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等判決之意旨
,租地建屋供營業使用者,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
殊利益,不受上開法條規定租金額之限制。
(二)鑑於科學園區出租土地,係供興建廠房作為營業使用,依上開
函釋及判決意旨,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租
金額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刪除租金應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
條規定計收之規定,使管理局得考量經營需求與財務狀況等因
素計收土地租金,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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