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貿易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六十九年九月二十
四日訂定發布,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四日。為配合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七
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爰修正本辦法,並將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貿易業
務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修正通過,將「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
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九條)
二、依科技部所屬機關組織法及現行實際情形,並無園區管理局分局之組
織,爰刪除有關分局之相關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
三、配合本條例修正通過,放寬可進駐園區之組織類型,不限以公司經營
之事業,爰將「公司」變更登記修正為「相關」變更登記,以資周延
。(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十三條)
四、「園區通關自動化作業系統」依現行名稱修正為「科學園區通關系統
」,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六條至第九條及第二十三條)
五、管理局現行並無向園區事業收取科學園區通關系統連線費用,爰刪除
有關應負擔電腦連線作業費用及計收標準之規定,以符實際。(修正
條文第六條)
六、為符實務作業情形,明定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依其他法令須由有關
機關審查或發證者,應依該機關相關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及第十三條)
七、參照貨品輸出管理辦法、貨品輸入管理辦法及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
入管理辦法等規定,對特定貨品得核發有效期限較短或較長的輸出、
入許可證,爰增列輸出及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限,於貿易主管機關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以符合實務運作。(修正條文第十二條及第十七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