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學工業園區創業育成中心營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二年
五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曾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四
條條文。為配合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強化園區促進新創事業發展之功能及明確相關管理事
項,並於本辦法納入研究機構之管理,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修正公布,已將「科學工業園區」之「工業」二字刪除,
爰將本辦法名稱及現行條文之「科學工業園區」修正為「科學園區」
,並配合所引條文之條次變更,修正訂定依據。(修正名稱、修正條
文第一條)
二、相關規定增訂研究機構之規範,予以納入管理。(修正條文第二條至
第五條、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
三、基於研究機構與創業育成中心之性質不同,爰另行規範研究機構營運
計畫書應載明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私法人申請投資設立育研機構者,除現行規定之資本額外,新增登記
財產總額之最低標準,以適用於其他社團或財團組織。(修正條文第
三條)
五、增訂研究機構經營業務範圍及研究計畫內容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四
條)
六、為擴大激勵國內科學技術之研究創新,爰刪除現行條文所列各類培育
產業範圍,並將培育之對象納入創新性服務之開發。(修正條文第六
條)
七、配合本條例第四條修正新增引進其他商業組織,並放寬可進駐園區之
組織類型,使有限合夥等新型態商業組織均得進駐園區,爰增列相關
登記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配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放寬進駐育成中心以三年為限之規範,爰增
訂三年期滿前得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
九條)
九、考量研究機構如有進駐單位,園區管理局應予掌握,俾利園區營運管
理,爰增訂進駐單位之進駐及遷出,研究機構均應報管理局備查,且
必要時管理局得要求研究機構將進駐案送管理局核定。(修正條文第
十一條)
十、本辦法本次為全案修正,爰依法制體例,刪除末條第二項。(修正條
文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