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二年六月九日發布
施行,業經九十五年、九十八年及一百零四年三次修正。配合科學園區設
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及因應
園區引進多元新創產業之趨勢,且考量產業特性不盡相同,於認定園區事
業投資計畫是否完成時應保留一定彈性,以鼓勵產業投資發展,爰修正「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修正通過,修正本辦法所引用授權訂定依據。(修正條文
第一條)
二、為擴大激勵國內科學技術之研究創新,放寬進駐組織類型,使有限合
夥等新型態商業組織均得進駐園區,爰新增有限合夥適用之相關規定
,且為使園區事業於經核准後儘速進入科學園區實施投資計畫,並明
確其實施之起算時點,爰規範園區事業應遷入園區辦妥相關登記;另
依現行公司變更登記表用詞,將核准之公司「投資股本」修正為「資
本額」,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
三、園區事業未承租土地或廠房者,因實際並未進駐園區,故管理局廢止
其投資核准後,即可退還投資保證金,無須限期令其遷出園區,爰刪
除「限期令其遷出園區」,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二條)
四、本條例已無「具有相當之研究實驗儀器設備」之文字,為鼓勵更多元
之技術、創新研發及提供更廣泛之服務態樣,爰刪除評估園區事業生
產設備之規定;因應園區事業產業特性不同,修正評估園區事業投資
計畫完成之項目為「產品或服務」,其主要產品已依核准之投資計畫
開發完成,得評定為投資計畫完成,且為避免廠商誤解「上市」用語
,將「上市」修正為「銷售」;另增訂如因產業特性已於投資計畫核
准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例外。(修正條文第三條)
五、本辦法九十二年訂定時,為因應施行前之園區事業適用之過渡規定,
現已無規範必要,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四條)
六、有關園區事業廢止投資核准後應辦理事項,參照公司、分公司及有限
合夥登記作業實務,及為使稅捐相關用語與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規
範一致,爰予修正,以資周全。(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本次修正為全案修正,爰依法制體例,刪除末條第二項。(修正條文
第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