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行政院院臺科字第1121046708A號、考試院考臺銓一 字第1130700028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刪除第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家科學

立法總說明

從事研究人員兼職與技術作價投資事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
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
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主要放寬得兼任新創公司董事之人員範圍,擴及公立
研究機關(構)研究人員與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及
專任研究人員,並鬆綁其技術作價投資新創公司之持股比率,以鼓勵從事
研究人員投入研發成果衍生新創事業,並訂定相關利益迴避及資訊揭露規
範。
茲因公務員服務法於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除公務員所任職
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而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
額外,不再有取得股份或出資額限制。另外,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
處理原則及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亦分別於一百十
二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及訂定發布,均未限制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任教師
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持股比率。綜上,為利從事研究人員以研發成果協
助衍生新創事業,並配合公務員服務法已修正放寬公務員取得股份或出資
額之限制,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鼓勵從事研究人員投入科研成果產業化,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
    業務需要,且為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經其任職之學研機構
    同意,得兼任該公司發起人。(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配合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放寬公務員取得股份或出資額之限制,爰刪除
    現行條文第五條持股限制之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從事研究人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得經其任職之學研機構同意,於企業
、機構或團體兼任下列職務:
一、與本職研究領域相關,且非執行經營業務之職務。
二、為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得為該公司發起人或董事。
從事研究人員如為機關(構)首長,兼任前項職務須經主管機關同意。
從事研究人員兼任第一項職務,得領取兼職費。
從事研究人員兼任第一項職務,於辦公時間內每週兼職時數合計不得超過
八小時;兼任職務合計不得超過四個。
第一項之兼任職務及前項之兼職數目,其他法規較本辦法更有利者,從其
規定。
〔立法理由〕
一、依現行規定,從事研究人員不論依公務員服務法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
    教師兼職處理原則,均不得兼任公司發起人。然考量新創公司發起人
    籌備章程事項,係該公司成立前之重要成員,與新創公司董事同為將
    研發成果銜接至產業界之重要角色。為回應實務需求,鼓勵從事研究
    人員將政府計畫成果產業化,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增訂從事研究人
    員因科學研究業務需要,並為新創公司主要研發技術提供者,得經其
    任職之學研機構同意後,為該公司發起人。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依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四項
    規定,除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
    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外,不論現金出資或技術作價投資,
    其持股均不再限制;惟仍不得因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而違反同條第一項
    及第二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另外,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
    理原則及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處理辦法亦分別於一百
    十二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及訂定發布,均未限制公立專科以上學校專
    任教師及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之持股比率。綜上,爰刪除本條。
三、有關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從事研究人員之技術作
    價投資持股,依公務員服務法、國立各級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兼職
    處理辦法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