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具製程廢水廠商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收費項目為水量、化學需氧量、
懸浮固體、氨氮、水污染防治費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及異常水
質(依園區下水道管理機構當次採樣分析檢測項目),其污水下水道
使用費收費計算公式如下:
n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Q×(CQ+Cc+Cs+CN+CQC)+Σ QHK×CHK
k=1
Q為總污水量,CQ為污水量收費單價8.50元/m3,Cc為化學需氧量收費
級距單價,Cs為懸浮固體收費級距單價,CN為氨氮收費級距單價,CQ
C為水污染防治費與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費收費單價0.13元/m3,CH
為異常水質收費級距單價,包含第五點化學需氧量、第六點懸浮固體
、第七點氨氮等濃度超過園區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水質標準(容許
標準)所定水質項目最大容許限制之水質收費級距單價、第八點各項
有害性污染物質、特殊性污染物質收費級距單價。QH為每次通知異常
期間污水量, k為通知序次。QH計算公式為每次通知異常期間×流量
,每次通知異常期間係指園區下水道管理機構通知廠商異常日之次日
起至廠商改善完成報請園區下水道管理機構複驗日止按日計算(未滿
一日,均以一日計),但廠商於通知當日報請複驗者,仍以一日計。
廠商未於報請複驗當次改善完成,經園區下水道管理機構複驗檢驗水
質不合格,由園區下水道管理機構再通知廠商改善者,該次通知異常
期間則累計至園區下水道管理機構再通知廠商改善日之前一日止,並
自再通知廠商改善日當日起算下次通知異常期間;流量以當季日平均
污水量為計算單位。異常水質之下水道使用費計費方式,則依據每次
實際異常水質收費級距單價及當次異常期間污水量計算,計費公式如
:異常水質下水道使用費=(第1次通知異常水質收費級距單價)×(
第 1次異常期間污水量)+(第2次通知異常水質收費級距單價)×(
第 2次異常期間污水量)+(第3次通知異常水質收費級距單價)×(
第3次異常期間污水量)+…以此類推。期間如有園區下水道管理機構
就數筆同一異常水質項目合併通知,該次異常水質收費級距單價依該
次通知異常期間各筆異常水質濃度之算術平均數認定;如於廠商改善
完成當次通知異常期間內,園區下水道管理機構曾就同一異常水質項
目採樣,經檢測之異常水質應納入該次各筆異常水質濃度之算術平均
數認定異常水質收費級距單價。
如經園區下水道管理機構通知執行排放口連續採樣監測期間,異常水
質之下水道使用費計費方式,則依據每日實際異常水質及流量計算,
連續採樣監測期間異常水質下水道使用費=(第1日異常水質收費級距
單價)×(第 1日異常期間污水量)+(第2日異常水質收費級距單價
)×(第 2日異常期間污水量)+(第3日異常水質收費級距單價)×
(第3日異常期間污水量)+…以此類推。
以上有關異常水質之污水量計算方式如本計價基準第四點規定。
〔立法理由〕 一、現行規定之異常水質使用費計價,QH計算公式為每次通知異常期間×
流量,每次通知異常期間係指園區下水道管理機構通知廠商異常日起
至廠商改善完成報請園區下水道管理機構複驗日止,採按日計算,惟
通知日當日是否計入,適用易生疑義,爰修正為「通知廠商異常日之
次日」起算,以利適用明確。
二、惟園區下水道管理機構通知廠商之異常日,其水質已為異常,倘廠商
於通知日當日報請改善完成,依前揭次日起算將無法就廠商異常水質
收費,與使用者付費原則不符,爰增訂但書,就廠商於通知當日報請
複驗者,仍以一日計;而於通知次日報請複驗者,亦以一日計,併予
敘明。
三、廠商未於報請複驗當次改善完成,經園區下水道管理機構複驗檢驗水
質不合格,由園區下水道管理機構再通知廠商改善者,其水質為連續
異常,連續異常期間日數均應計入異常收費期間,為利適用明確,爰
規定再為通知當日亦計入異常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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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廠商為符合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五日公告修正國家科學及技術委
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新竹園區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水質標
準(以下簡稱一百十年一月五日容許標準)第二點所定容許限制需
進行改善措施,於本局所訂期限前檢具相關資料向本局提出申請,
經本局核定並依核定內容進行改善者,其改善期間內異常水質之下
水道使用費計費方式如下:
(一)申請改善措施項目屬第八點第二項有害性污染物質之鎘、鉛
、總鉻、六價鉻、鋅、鎳、硒、砷,且其異常水質濃度未逾
一百十年一月五日容許標準公告修正前之容許限值,改善項
目異常水質之下水道使用費減免百分之四十計收。
(二)申請改善措施項目屬第八點第二項有害性污染物質之錫、鈷
、銻,改善項目異常水質之下水道使用費減免百分之四十計
收。
(三)申請改善措施屬第八點第八項特殊性污染物質之2-甲氧基-1
-丙醇、N-甲基甲醯胺、二甲基乙醯胺、二乙二醇二甲醚、N
-甲基吡咯烷酮,改善項目異常水質之下水道使用費不予計
收。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廠商改善期間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三款改善期間不得逾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修正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理由同修正名稱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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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計價基準除第四點及第十一點自發布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一百
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計價基準修正規定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訂第二項,明定本計價基準修正規定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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