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
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
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
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
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
數四分之三。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審議會委員名單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立法理由〕 為強化文化資產審議專業及提升公民參與,爰修正第一項將委員總人數由
「九人至二十一人」修正為「十一人至二十三人」。
|
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
為主席。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
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
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
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立法理由〕 為利文化資產之保存,避免少數否決多數,爰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地質敏感
區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等規定,修正第五項規定,將應有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修正為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