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60042831A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至第5條、第11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優優良農產品驗證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訂定發
布施行,迄今歷經五度修正。依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針對特定農產品及其
加工品項目定有驗證基準,為配合強化農產品安全管理,爰檢討修正現行
驗證基準;另配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修正產品包裝標示相關規定,又
增訂申請驗證之資格條件,以強化驗證產品安全管理,爰修正本辦法部分
條文,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將菇蕈加工產品納入驗證品項,爰「生鮮食用菇」項目驗證基準修正
    為「菇蕈產品」。(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因應申請驗證案件時,有關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之合法性時有爭議,爰
    修正申請驗證應具備條件;另修正本條附件之驗證基準強化農產品安
    全管理。(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配合第四條修正申請驗證應具備條件,增列申請驗證應檢附之證明文
    件。(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有關標示之規定,修正產品包裝應標示事項
    。(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實施自願性優良農產品驗證制度之農產品及其加工品,其項目如下:
一、肉品。
二、冷凍食品。
三、果蔬汁。
四、食米。
五、醃漬蔬果。
六、即食餐食。
七、冷藏調理食品。
八、菇蕈產品。
九、釀造食品。
十、點心食品。
十一、蛋品。
十二、生鮮截切蔬果。
十三、水產品。
十四、林產品。
十五、乳品。
十六、羽絨。
十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立法理由〕
因應產業需求,將菇蕈加工產品納入驗證品項,爰將第八款「生鮮食用菇
」項目驗證名稱修正為「菇蕈產品」。

申請優良農產品驗證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或登記之廠(場)、農民團體或營利事業,且廠(場)之土
    地及建築物應合法使用。
二、廠(場)之衛生管理、產品之衛生安全及包裝均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
三、依其農產品及其加工品項目符合驗證基準如附件一至附件十六。
〔立法理由〕
一、因應近來業者申請驗證案件有關土地及建築物使用合法性有所爭議,
    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申請驗證應具備之條件,增列土地及建築物應合
    法使用之規定。
二、第二項文字併入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

申請優良農產品驗證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驗證機構提出申請
:
一、廠(場)登記證、農民團體證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廠(場)
    之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二、廠(場)之生產配置圖。
三、產品製程、品質管制計畫書及執行三個月以上之自主品管紀錄。
四、申請產品之標示、包裝袋(箱)或包裝袋(箱)印刷稿。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報告及其他文件。
同一廠(場)生產不同產品,應分別提出申請。但生產第三條所列同一項
目之產品並於相同生產線生產者,得合併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增列申請驗證應檢附廠(場)之土地及建築
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優良農產品應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及本辦法所定標示規定,於
產品包裝明顯處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淨重、數量或容量。
四、有效日期。
五、廠(場)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優良農產品標章及驗證產品編號。
七、驗證基準所定應標示事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之事項。
〔立法理由〕
因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特別法,為避免本條
第五款規定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五款規定優先適用之結果
,反而毋庸標示電話號碼,爰於第五款增列應標示電話號碼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