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 1100012790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第5條之1、第10條條文,自110年6月3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授
權,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二日訂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於
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協助受疫情影響而發生營運困難或衝擊之農產業
與事業,提供相關紓困及振興措施。
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自一百十年五月十一日起,
陸續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第二級、第三級警戒,農業相關場域如蔬果
、花卉批發市場、魚市場、直銷中心、休閒農場等,農產品銷售通路、農
漁民及相關經營者等均因疫情影響營運,為延續提供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
、相關營運紓困及成本補貼,以協助度過難關,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
五條之一、第十條,其修正重點如次:
一、延續提供農業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並放寬受補貼期間不得減班休息
    、減薪或裁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協助農產業或事業度過營運困境,放寬受紓困補貼期間不得減班休息
    、減薪或裁員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三、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受影響農產業或事業得依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辦法(以下簡稱農貸辦
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之一及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貸款經辦機構申請
貸款紓困;其貸款利率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依前項規定申請之貸款(以下簡稱新貸案件),或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
月三日尚有舊貸餘額之案件,本會及所屬機關得補貼其應繳利息;其中新
貸案件經農業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貸款,於利息補貼期間免收保證手
續費。
前項新貸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農貸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每一借款人貸款總餘額上限
    ,僅合計新貸案件之貸款餘額,且不包含一百零九年度農家綜合貸款
    。
二、週轉金貸款因情形特殊,經貸款經辦機構覈實評估後,報經本會專案
    同意者,其最高貸款額度不受農貸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但該週轉金貸款額度與資本支出貸款額度之合計數,仍應符合農貸
    辦法各種貸款規定之最高貸款額度。
第二項利息補貼之項目、對象、基準、金額及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受補貼之法人、團體,於利息補貼期間,除因應國家防疫政
策之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
為,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本會公告之情事。違反者,應即收回補貼
之利息。
第二項利息補貼作業,本會及所屬機關得委由全國農業金庫辦理。
〔立法理由〕
一、考量農貸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農業天然災害低利貸款,其利息補貼非
    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預算支應,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本條適用範圍排除該種貸款之適用。
二、因應國內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嚴峻,部分農產業受疫情影響甚劇
    ,為減緩農漁業者還款壓力,修正第二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
    紓困貸款案件,或於一百十年六月三日尚有舊貸餘額之案件,均得由
    本會及所屬機關補貼其一定期間之利息,借款人於該補貼期間無須負
    擔利息。
三、現行第三項第一款係規範借款人依農貸辦法規定申請之政策性農業專
    案貸款,不計入新貸案件貸款總餘額上限計算,為明確規範,修正第
    三項第一款規定,明定新貸案件依農貸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計
    算之每一借款人貸款總餘額上限,僅合計新貸案件之貸款餘額。另為
    進一步支應受疫情影響致營運困難之農產業及事業相關資金需求,並
    增訂該上限之計算,不包含借款人一百零九年度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
    農家綜合貸款紓困新貸案件,爰借款人如仍有申貸農家綜合貸款紓困
    需求,可不受該貸款原新貸案件餘額限制,得向貸款經辦機構再次申
    貸。
四、鑑於一百十年國內疫情較一百零九年嚴峻,許多農產業或事業配合中
    央疫情指揮中心防疫管制升級,暫停營運,或採取與員工協議減班休
    息策略;又疫情衝擊造成營運困難,營業收入驟減,而有減薪情形,
    爰放寬第五項規定,於受補貼期間,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
    不得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協助受影響農產業或事業能維持營運,
    度過疫情難關。
五、第四項、第六項未修正。

為協助受影響農產業或事業紓困,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本會得採取下列
措施:
一、補貼薪資。
二、補貼營運資金、管理費、權利金、租金及其他必要營運支出。
三、其他經本會公告之紓困措施。
前項紓困措施之項目、對象、基準、金額及相關事項,由本會另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受補貼之法人、團體,於補貼期間,除因應國家防疫政策之
調整外,不得對員工實施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等減損員工權益之行為,
亦不得解散、歇業或有其他本會公告之情事。
有前項所定情事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
款項。
第一項紓困措施之執行,本會得委託法人、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鑑於今年國內疫情較去年嚴峻,許多產業或事業配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暫
停營運,或採取與員工協議減班休息策略;又疫情衝擊造成營運困難,營
業收入驟減,而有減薪情形,爰放寬第三項規定,於受補貼期間,除因應
國家防疫政策之調整外,不得減班休息、減薪或裁員,協助受影響農產業
或事業能維持營運,度過疫情難關。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三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六月三日施
行。
〔立法理由〕
第二項新增,配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修正生效
日,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