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1020082289號令修正發 布第8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任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原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或農田水利會人員受停職處分,
        尚未期滿或原因尚未消滅。
  (六)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處分或曾任農田水利會人員受免職處分。
  (七)禠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技工、工友僱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終止其僱
    傭契約;有前項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僱用後發
    現其於僱用前已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解除其僱傭契約。
    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農田水利
    會得先扣除其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再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
    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技工、工友應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
    停薪技工、工友之事由外,視同終止僱傭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