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僱用為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任公職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原任公務人員受休職、停職處分或農田水利會人員受停職處分,
尚未期滿或原因尚未消滅。
(六)曾任公務人員受撤職處分或曾任農田水利會人員受免職處分。
(七)禠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技工、工友僱用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者,應終止其僱
傭契約;有前項第八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僱用後發
現其於僱用前已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解除其僱傭契約。
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而不能到工服勤者,農田水利
會得先扣除其當年應有之事假及休假後,再依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
留職停薪。
前項留職停薪原因消失時,技工、工友應自原因消失之日起二十日內
,向農田水利會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留職
停薪技工、工友之事由外,視同終止僱傭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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