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11488709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至第4條、第8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農糧

立法總說明

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訂定發布施行,經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因現
今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等各種媒體資訊發達,檢舉者利用一般民眾
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無相關具體違法事證逕自檢舉,徒增行政資源浪費
;另考量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之部分類型之偽農藥或劣農藥
,非經採樣檢驗無從確認其性質,為避免處理恣意檢舉案件,影響主管機
關管理資源之分配,故不列入獎勵之範疇,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計五
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考量本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五款之偽農藥與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之
    劣農藥,非經採樣檢驗,無從得知是否屬偽農藥或劣農藥,為避免民
    眾恣意檢舉,影響主管機關之管理資源分配,爰排除前述偽農藥及劣
    農藥,不列入獎勵之範疇。(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四條及第九條)
二、由於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等公開資訊取得容易,民眾無相關具
    體違法事證任意提出檢舉,不僅損害他人之權益且徒增行政資源之浪
    費,爰予排除適用。(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明確有犯罪不起訴處分之檢舉案件發給獎金依據,爰僅針對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所為不起訴處分案始
    發給獎金。(修正條文第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
本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依本辦法給予獎勵。
〔立法理由〕
考量本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五款偽農藥與第八條第一款、第三款劣農藥,
非經採樣檢驗,無從得知是否屬偽農藥或劣農藥,為避免民眾恣意檢舉,
影響主管機關之管理資源分配,故不列入獎勵之範疇,爰修正本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之獎勵規定:
一、檢舉主管機關已發覺之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
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三、依網路、報章雜誌、廣播電視或其他一般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檢
    舉。
〔立法理由〕
現今網路、報章雜誌等資訊發達,邇來檢舉者利用網路、報章雜誌等一般
民眾皆可取得之公開資訊提出檢舉,徒增行政資源之浪費,甚而損害他人
之權益,爰新增第三款。

因檢舉而破獲禁用農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本
法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者,每一檢舉案件,依下列規定發給獎金:
一、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禁用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四十萬元至五十萬
    元。
二、檢舉批發販賣禁用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三、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發給獎金新
    臺幣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
四、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三
    十萬元至四十萬元。
五、檢舉批發販賣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至
    三十萬元。
六、檢舉分裝、零售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
    藥,發給獎金新臺幣十萬元至二十萬元。
七、檢舉製造、加工或輸入本法第七條第三款偽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二
    萬五千元至五萬元。
八、檢舉分裝、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七條第三款偽農藥,
    發給獎金新臺幣一萬元。
九、檢舉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本法第七條第四款偽農藥或第八條
    第二款劣農藥,發給獎金新臺幣一萬元。
檢舉或協助查緝同一案件符合前項二款以上情形者,從一最高額基準發給
獎金。
〔立法理由〕
配合第二條獎勵範疇調整修正序文及第四款至第八款,並增列第九款。

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起訴
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緝人獎金二分之一;經判決有罪確定
後,發給其餘獎金。
前項已發給之獎金,經判決無罪確定者,不予追回。
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或本法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案件,經檢察官認定
有犯罪事實而為緩起訴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
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發給檢舉人二分之一獎金。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法有關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違法行為係處以刑罰,爰修正第
    一項。
二、經檢察官認定有犯罪事實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為資明確,
    爰修正第三項。

檢舉或協助查緝本法第七條第三款、第四款偽農藥或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
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裁處罰鍰確定後,由主管機關發給檢舉人或協助查
緝人獎金。
〔立法理由〕
考量本法第七條第三款及第四款偽農藥及第八條第二款劣農藥之違法行為
係處以行政罰,並配合第二條修正之獎勵範疇,爰修正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