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1080083529號令修正發 布第8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24條、第25條、第33條、第51條;刪除第1 1條、第14條、第8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林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6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農林字第890030564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71條,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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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0930030785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87條,自94年1月1日施行(原名稱: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人事 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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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0960031063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8條至第12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至第23條、第25條 、第26條、第38條、第45條、第49條、第66條、第69條、第70條、第71 條、第75條、第77條、第80條、第81條、第84條、第87條,並增訂第40 條之1、第4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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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0980030732號令修正第 10條、第35條、第87條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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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1010030806號令修正發 布第18條、第20條、第23條、第29條、第35條、第49條、第70條、第71 條、第73條、第74條、第75條、第77條、第78條、第79條、第87條;增 訂第29條之1;刪除第40條之1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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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1020082383號令修正發 布第3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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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 1030082453A號令修正 發布第 6條、第15條、第18條、第20條、第22條、第34條、第71條、第 81條、第87條及第16條附表四;增訂第6條之1條文,自 103年6月1日施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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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字第1080083529號令修正發 布第8條至第10條、第12條、第24條、第25條、第33條、第51條;刪除第1 1條、第14條、第85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二十二條授權訂定,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訂定發布,期間經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一百零
一年四月十六日、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六
次修正。
為建立公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達到建構專業化灌溉服務組織之目
標,以及有利銜接未來農田水利會改制後之人事制度,規劃將現行農田水
利會聯合會所辦理之新進職員聯合統一考試,提升為由主管機關辦理,並
將現行農田水利會人員二等十二級及三等十級考試,整併為農田水利會新
進人員考試,以三等人員之進用為主軸。另為因應農田水利會灌溉專業人
力需求,期藉由學界灌溉相關專業課程開設,培育專業人才,再透過考試
機制,擇優進用優秀人員,達到農田水利人才永續之目標及專業效能之提
升,農田水利會新進人員考試應試資格,除原學歷限制規定外,對於灌溉
工程人員及灌溉管理人員等因需辦理現地灌溉專業工作職務,增訂需具有
任職農田水利事業工作經驗、修習灌溉相關課程或取得丙級以上農田灌溉
排水技術士證照等之應試資格條件限制;而一般行政人員則維持原有應試
資格,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計修正八條,刪除三條,其要點如下:
一、為建立公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達到建構專業化灌溉服務組織
    之目標,將新進職員聯合統一考試改由主管機關辦理、組成任務編組
    規定,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及第二十五
    條)
二、為健全農田水利人力資源之更新與培養,將現行農田水利會人員二等
    十二級及三等十級考試,整併為農田水利會新進人員考試,並以三等
    人員之進用為主軸,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
三、為因應農田水利會灌溉專業人力需求,增列有關工作經驗、修習灌溉
    相關課程或取得證照之應考資格,並配合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有關考試辦理機關之修正,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
    四條規定。
五、為保障試用人員權益,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規定,增列試用
    成績考核、不及格之事由、處理程序、效果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
    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六、因農田水利會並無義務負擔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其他團體任職年資
    ,且目前已無進用經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轉任之公務人員
    ,爰刪除有關年終考績得併計經公務人員銓敘有案年資規定。(修正
    條文第五十一條)
七、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規
    定,已刪除第二項規定,爰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八十五條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任用,依本章  以考試定其資格。
前項考試,應以公開公平方式行之,由主管機關視農田水利會實際用人需
求,統一舉辦。
主管機關得將考試業務,委由相關機關(構)、學校、法人或團體辦理。
〔立法理由〕
一、為建立公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進用優秀灌溉人員,達到建構
    專業化灌溉服務組織之目標,以及有利銜接未來農田水利會改制後之
    人事制度,將現行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所辦理之新進職員聯合統一考試
    ,提升為由主管機關辦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配合第二項修正規定,刪除之。另增列第
    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勞務委託方式,委由相關機關(構)、學校
    、法人或團體辦理考試業務。

主管機關為舉辦考試,應組成考試小組。考試小組置委員二十三人至二十
五人,由主管機關邀集下列人員擔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主管機關相關業務人員三人至五人。
二、專家學者三人。
三、各農田水利會代表十七人。
〔立法理由〕
一、為建立公開、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進用優秀灌溉人員,達到建構
    專業化灌溉服務組織之目標,以及有利銜接未來農田水利會改制後之
    人事制度,將現行農田水利會聯合會所辦理之新進職員聯合統一考試
    ,提升為由主管機關辦理,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配合第二項修正規定,刪除之。另增列第
    三項,明定主管機關得以勞務委託方式,委由相關機關(構)、學校
    、法人或團體辦理考試業務。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具有本規則所定應試資格者,得依
本規則應試。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應試: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農田水利會職務或其他職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理由〕
第一款「勘亂」文字修正為「戡亂」。另參酌「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第一款及第二款「判刑確定」等文字,修
正為「有罪判決確定」。

農田水利會職員之考試,其類科包括三等十級灌溉工程人員、灌溉管理人
員及一般行政人員考試。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職業學校或高級中學以上學校附表一所列相當院、系、
科、組、所、學位學程、類科畢業,且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農田水利
會三等十級灌溉工程人員考試:
一、任職農田水利事業工作一年以上。
二、曾修習灌溉相關課程,合計至少二學分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三、取得丙級以上農田灌溉排水技術士證照。
前項第一款工作年資採計,以任職之勞保年資為準。
農田水利會三等十級灌溉管理人員及一般行政人員考試應考資格如附表二
。
〔立法理由〕
一、現行農田水利會職員考試之類科,主要分為灌溉工程人員、灌溉管理
    人員及一般行政人員,因各類科之人才需求有所不同,其應考資格宜
    分別規範,爰增訂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並將現行條文修正
    後,移列第二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款應試資格規定,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之刪除,
    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有關學歷應考資格規定,移列至附表二,爰予刪除。
四、農田水利會灌溉工程人員主要係辦理現地灌溉專業工作,為因應農田
    水利會灌溉專業人力需求,期藉由學界灌溉相關專業課程開設,培育
    專業人才,再透過考試機制,擇優進用優秀人員,達到農田水利人才
    永續之目標及專業效能之提升,結合灌溉學術與實務需求,發展農田
    水利學、產鏈結,提高考試之效度,強化農田水利會人員之專業背景
    ,爰於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增列任職農田水利事業(即農田水
    利會、農田水利會聯合會及農田水利會聯合建設基金)工作經驗、修
    習灌溉相關課程(至少二學分以上)等學經歷資格限制。
五、現行條文第三款之應考資格,僅須考慮其專業證照即可,至於工作經
    驗之條件,已列入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規範,故予刪除,爰將現行
    條文第三款規定修正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六、為免農田水利事業工作經歷之認定過於浮濫,爰於第三項明定工作年
    資採計,以勞保年資為限。

第十二條考試及格進用人員應受各該次考試簡章  規定服務年限之限制。
〔立法理由〕
配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二等人員應試資格之刪除,酌作文字修正。

各農田水利會應於無適當之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時,始得以公開甄
選方式進用符合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資格之公務人員或專門職業及
技術人員。
〔立法理由〕
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考試辦理單位之修正,刪除聯合會等文字。

考試及格之初任人員,應先試用六個月,試用期滿及格者予以正式任用。
前項試用期間之年資應併入服務年資計算之。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
二、有本規則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送由會長核定;其考核不及格
者,於會長核定前,應先送人評會審查。
人評會辦理前項審查時,應調閱有關平時試用紀錄、案卷及查詢有關人員
,並應通知考核不及格人員陳述意見。
試用不及格人員,自會長核定之日起解職。
〔立法理由〕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考試辦理單位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保障試用人員權益,爰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增列第三項
    至第六項,規定應為試用不及格之情事、試用考核程序以及試用不及
    格之處理程序、效果等事項。
三、有關試用不及格之情形,查農田水利會人員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
    ,係依據本規則第八十三條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至於
    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係依據本規則第五十八條一次記二大過以及依第
    六十七條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農田水利會員工獎懲基準所定一大
    過等相關規定辦理,爰增訂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

農田水利會人員任現職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一年者,得
以前任農田水利會有案之同職等或高職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繼
續任職者為限。
〔立法理由〕
農田水利會現任職員,除經指名商調或政府政策性安置就業,並指明前職
年資由農田水利會併計者外,農田水利會並無義務負擔政府機關、公營事
業及其他團體任職年資。另查農田水利會現已無進用經指名商調或政府政
策性安置就業轉任之公務人員,爰刪除有關年終考績得併計經公務人員銓
敘有案年資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農田水利業務特性,將現行農田水利會人員二等十二級及三等十
    級考試,整併為農田水利會新進人員考試,以三等人員之進用為主軸
    ,爰刪除本條有關二等人員應試資格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考試辦理單位之修正,刪除之。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二條規
    定,已刪除第二項規定,爰配合刪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