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植物應施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檢疫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11481827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 8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植物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 檢疫作業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林業

立法總說明

植物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檢疫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植物
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一百零四
年六月十一日發布,並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為配合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
,配合政府推動自由貿易港區之設立及運作,考量非以輸入為目的之應施
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主要係為轉口、集散、製造、加工等且再輸出
者,雖進儲之檢疫條件與一般輸入者相同,但其檢疫之申請方式、應檢附
文件得予簡化,並授權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辦法,俾利
輸入動物應施檢疫物與植物檢疫物之進儲自由貿易港區申請檢疫方式具一
致性,故將動物應施檢疫物非以輸入為目的而進儲自由貿易港區者納入本
辦法規範,爰修正「植物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檢疫作業辦法」,並修
正名稱為「動植物應施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檢疫作業辦法」,計八條
,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修正本辦法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自由貿易港區之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增訂國外動物應施檢疫物輸入時,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
    之準則辦理檢疫。(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增訂國外動物應施檢疫物進儲自由貿易港區應檢附相關文件並向輸出
    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增訂輸出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免載內容、留存程序及動物應
    施檢疫物續轉往課稅區,輸入人及其代理人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完成之檢疫及報關流程。(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增訂國外動物應施檢疫物經檢疫合格,始得進儲自由貿易港區,不合
    格者,依本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修正進儲自由港區之動物應施檢疫物、植物檢疫物執行檢疫時,除應
    審查書面資料外,得依風險程度實施逐批或抽批臨場檢疫。(修正條
    文第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