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11340008870號 令修正發布第 4點、第12點、第19點、第28點、第40點、第42點、第44點 、第55點、第59點、第64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林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64年7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秘字第83888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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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9年4月15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秘字第 3108號函核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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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71年5月27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三字第 7574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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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75年10月29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二字第75017746號函修正 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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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0年8月19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二字第 80013795號函修正 發布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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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87年5月6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二字第87009372號函修正 發布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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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87年12月2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管字第87028685號函修 正發布第15點、第31點、第3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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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管字第0940020658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69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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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管字第09840009431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71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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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管字第09940028631號令 修正發布第4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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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財產局管字第 10040035010號 令修正發布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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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財產署管字第10240030520號 令修正發布第 1點至第3點、第6點、第10點、第20點、第28點、第31點 、第35點、第40點、第44點、第56點、第61點、第62點、第64點、第66 點、第69點至第71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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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財產署管字第10340015990號 令修正發布全文71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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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財產署管字第 10440000760號 令修正發布第6點、第4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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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財政部國有財產臺財產署管字第 10500257690號署 令修正發布第4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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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財產署管字第10640004140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71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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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財產署管字第 10640007380號 令修正發布第10點、第22點、第47點、第51點、第53點、第54點,並自即 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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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10640009820號 令修正發布第19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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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10740010270號 令修正發布第 4點、第10點、第14點、第33點、第35點、第43點、第57點 ,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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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財產署管字第11340008870號 令修正發布第 4點、第12點、第19點、第28點、第40點、第42點、第44點 、第55點、第59點、第64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四、本作業程序規定申租人或受任人應檢附之證件影本,應由申租人或受
    任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登記資料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認章。
    本作業程序規定應檢附之切結書、拋棄書、過戶換約申請書、承租人
    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說明書及協議文件(含繼受證明文件、權利移
    轉相關證明文件及契約書,下同)等,除另有規定外,應由各立書人
    蓋原租約章或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切結書、拋棄書、過戶換約申請書及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
          書:
          1.立書人親自到場驗證:由立書人親自(不得由受任人代理)
            到場簽名及蓋章,由出租機關驗證立書人之身分證,並拍攝
            立書人臉部清晰照片彩色列印併案存檔,切結書等文件加註
            「立書人親自到場簽名及蓋章切結,經核對本人無誤」文字
            並由立書人及出租機關核對人員於加註處簽名及蓋章。
          2.委託他人代理:切結書等文件委託他人代理送達,委託書載
            明委託事由並由立書人與受任人共同簽名及蓋章,經依法公
            證或認證後,立書人及受任人於切結書等文件共同簽名並蓋
            用與委託書相同之印章。
    (二)說明書及協議文件:
          1.由全體立書人或協議人依法辦理公證或認證。
          2.由地政士依地政士法規定辦理簽證。
    前項切結書應載明:切結事項如有虛偽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並無
    條件同意出租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
    退還。

十二、依其他法律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
      明文件,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依礦業法規定租用礦業用地:
            1.礦業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影本。
            2.礦區圖。
            3.採礦或探礦執照影本。
      (二)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租用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公共設
            施用地:主管機關核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證明文
            件。
      (三)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租用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
            用地:行政院核定函。
      (四)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或農民團體共
            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五)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規定租用文化創意事業需用之不動產
            :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六)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租用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所
            必須之土地:主管機關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
      (七)依住宅法規定租用興辦社會住宅需用之不動產:主管機關核
            准之證明文件。
      (八)行政法人依其設置條例規定因業務必要使用之不動產:行政
            法人監督機關認定屬業務必要之證明文件。
      (九)依原住民族教育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辦理社區(部落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需用之不動產: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轉之公函。
      (十)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規定辦理文化藝術事務需用之不
            動產:主管機關核定(或審查同意)之公函。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出租之證明文件。

十九、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註銷:
      (一)屬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出租者。
      (二)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租之不動產,有同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但書及前款規定應不予出
            租之情形者。但其得予讓售法源同出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前
            段規定情形,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屬從來合法之
            使用者,不受特定水土保持區不予出租限制。
      (三)位於河川區域內者。
      (四)依行政院、財政部核示不予出租、停止出租或經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或通知應收回者
            。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不予出租者。
      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各條第二項(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含》以前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農作
      、畜牧、造林、養殖或建築使用,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
      人或其繼承人者,及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
      有耕地放租租約、國有養地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養殖使
      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
      申請承租,其符合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予出租對
      象者)申租不動產者,免依各條第一項查對用地類別及辦理查註,
      除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外,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即予辦
      理出租。

二十八、不動產出租之期限如下:
        (一)房屋: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農作地、畜牧地:十年以下。
        (四)養地、養殖地:十年以下。
        (五)礦業用地:十年以下。
        (六)造林地:十年以下。
        (七)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租約之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於租約內訂明:
        (一)申租時已實際使用該不動產者,起租日期為受理申租案之
              次月一日。
        (二)申租時無使用該不動產之事實者,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
              次月一日。
        (三)租期屆滿日:基地由本署統一訂定之;其他不動產,由出
              租機關自行訂定之。但屬依國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第六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及第
              三項第四款、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申租不動產,相關主管機關出具
              主管機關認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有提供使用必要之審查意
              見表核定使用期限較第一項規定租約期限短者,租期屆滿
              日依相關主管機關核定使用期限訂定。
        第一項土地出租期限超過十年者,出租機關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
        後辦理出租,並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就當期出租案件列冊報
        本署,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層報行政院備查。

四十、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續租換約時,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原租約(
      驗畢後得發還)、身分證明文件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地:
            1.地上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所有權狀影
              本或登記謄本。
            2.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建築改良物
              確屬承租人所有切結書。
            3.承租人仍作建築基地使用之切結書。
      (二)房屋:
            1.承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人設籍於該房屋之現戶戶籍證明文件影本。但承租人
              非自然人者,應檢附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現為承
              租人實際使用該房屋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土地:
            1.承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3.租用造林地者,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切結書。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應檢附
      之切結書,承租人已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方式於申請書之承諾事項
      欄具結者,免予檢附。
      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因故無法全體會同依前二項規定申請
      續租換約者,得視申請類別由部分承租人為代表,依第三十三點第
      五項規定辦理,以全體承租人名義申請換約續租。
      依國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出租不動產,於租期屆滿申請續租換約時,承租人應檢附主管機關
      重新出具申租審查意見表或公函,承租人無法取具該審查意見表或
      相關公函者,不同意續租換約。
      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讓售法據為國產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
      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規
      定出租不動產,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年內(房屋或房地租約為
      三個月內)洽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承租人仍依原計畫用途使
      用,承租人如已變更原計畫用途使用,不同意續租換約。
      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條規定為國營事業機關
      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業務需要出租不動產,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設置鐵塔用地位於大面積國有土地範圍者,於租約期滿仍依原租
      賃用途使用,且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有繼續提供使用必要者,得
      辦理續租。
      出租機關得經承租人同意,於訂約時收取計算至訂約當月底止租金
      及分期款。

四十二、出租機關受理過戶換約、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繼承換約及續租
        換約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簽註意見於簽核表後,核發新約
        。
        前項租約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過戶換約或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以申請換約之日期為租
              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
              準。
        (二)繼承換約,以繼承發生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
              除另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
        (三)續租換約,以原租期屆滿之次日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
              ,除另有規定外,依第二十八點規定辦理。但基地之租期
              起日,得為申請續租之次月一日。
        第一項過戶換約案件屬租用基地、租用房屋或房地者及繼承、續
        租換約案件,得免辦勘查。前開免辦勘查案件換約時,出租機關
        應於租約特約事項加註:「本案不送勘查,換約後經抽查或檢舉
        違反法令及租約約定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或認定租約無
        效」。
        出租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盤點次年國有出租耕地、農作地、畜
        牧地、造林地、養(殖)地租約租期屆滿案件,並制定續租換約
        抽查計畫。
        前項抽查方式得以遙控無人機拍攝之航照影像套繪地籍圖或利用
        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最新年度圖資查對,倘查對後有疑似違約
        情形或無法查對地上物狀況,辦理勘查。經抽查之租約,倘地上
        物情形符合租約約定用途,且無擴大占用情形,經審查符合續租
        換約規定者,訂約時免依第三項規定加註特約事項;倘經查核有
        違約使用或疑似擴大占用情形者,承租人未改正前,不予通知及
        辦理續租換約。

四十四、基地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
        自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
        其他設施,違反者,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經出租機關終止租約者,於租賃基地未收回前,出租機關重新
        辦理出租時,依第三十六點第二項規定追收違約金。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
        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或另有規定外,出租機關得依下列原則審辦
        :
        (一)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者:
              1.同一戶租約或依第五十三點規定併計毗鄰二戶以上類別
                及性質相同租約,承租總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含)以
                下者,同意在承租範圍,最高以原有房屋樓層數加建一
                層之方式辦理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倘承租基地上
                有樓層數不同之房屋,且為同一人所有,得同意以原有
                房屋樓層數最高者加建一層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承
                租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僅同意承租人修建。
              2.依前目申請建築之基地(含建築改良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除包括依前目計算承
                租總面積之土地外,尚包括私有土地或其他公有土地者
                ,不予同意。
              3.承租基地作下列各種使用,且為承租人單一主體使用者
                ,得予同意,不受第一目、第二目規定限制:
               (1)公用事業。
               (2)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法人之事業。
               (3)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慈善或公益團體舉辦之公
                  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
               (4)外交館舍或外僑學校。
               (5)政府輔導之重大投資事業。
              4.承租人為原國營事業民營化後之公司,承租之基地係於
                民營化時未作價投資,且為其公司事業單一主體使用者
                ,得予同意,不受第一目、第二目規定限制。
              5.接管原委託他機關代管之國有出租基地,原代管機關租
                約無禁止建築之約定,於經管期間已同意承租人增建、
                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尚未完成建築即移還本署
                接管並重新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
                ,且為承租人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不受第一目
                、第二目規定限制。
        (二)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者:適用讓售
              法源為同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
              第四款、同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其他法律,且為單
              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
        (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出租國私共有土地之國有
              持分者:得予同意承租人修建。該共有土地屬未經協議分
              管者,出租機關於逕就國有持分部分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時,應告知承租人須另徵得他共有人同意始得向建築主
              管機關申請建築。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出租者:符合該法律規定之租賃目的,且
              為承租人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
        (五)一筆土地僅部分出租者,應先辦理地籍分割,始得同意承
              租人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但依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
              割者,僅得同意承租人修建。
        (六)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已辦理分期繳交使用補償金者,應先繳
              清後,再予以同意。
        (七)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或「
              都市更新示範計畫」等核定補助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
              經內政部確定須配合暫緩處分之土地,不同意核發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
        承租人就最初訂約時既有之建築改良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者,得
        同意核發,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限制。
        接管他機關移交原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
        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
        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國有出租土地,已換訂本
        署租約,其出租目的係供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且租約無禁止或
        不得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之約定者,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
        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前項規定辦理。
        因天然災害致承租人所有建築改良物毀損、不堪使用或居住者,
        同意在承租範圍,最高以原有房屋樓層數最高者加建一層,核發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增建、改建或新建,不受第二項第一款
        、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至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格式由本署定之)之核發應一
        式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備查,其有效期間最長以
        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五十五、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二)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
        (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
              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
              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
        (四)礦業用地:年租金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市價乘以
              百分之四。
        (五)造林地:於地上林木依法砍伐時,比照中央林業主管機關
              出租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之林產物分收規定計收。但出租
              管理辦法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簽訂造林地
              租約,於修正施行後租期屆滿前砍伐林木、竹林者,其造
              林地租金得由承租人選擇依租約約定或砍伐時中央林業主
              管機關出租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之林產物分收規定計收。
        接管他機關原以標租方式出租之不動產,承租人依第四十一點第
        二項規定申請續租時,其最近一次原租約約定租金額高於前項租
        金計收基準者,從其原訂基準計收;低於該基準者,改按前項規
        定計收。
        接管他機關原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七十
        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出租不動產,承租人申請續租
        時,其租金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其租金率者,從其規定計收。
        (二)前款以外情形,最近一次原租約約定之租金額高於第一項
              租金基準者,從其原訂基準計收;其餘改按第一項租金基
              準計收。

五十九、出租機關得視承租人每月應繳租金額,於租約內訂明按月或按若
        干月為一期,由承租人主動向出租機關繳納。但為房屋或房地租
        約,應訂明按月繳納租金。
        前項租金為實物者,於地方政府公告折收代金基準核計後,通知
        承租人限期繳納。

六十四、收租單位應逐日編製日結單核對帳目,並逐日列印繳款書稽核表
        連同繳款書及聯單報核聯於每月月底前彙送主計單位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