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本作業程序規定申租人或受任人應檢附之證件影本,應由申租人或受
任人簽註「本影本與正本相符,登記資料仍為有效,如有不實願負法
律責任」並認章。
本作業程序規定應檢附之切結書、拋棄書、過戶換約申請書、承租人
名義變更換約申請書、說明書及協議文件(含繼受證明文件、權利移
轉相關證明文件及契約書,下同)等,除另有規定外,應由各立書人
蓋原租約章或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切結書、拋棄書、過戶換約申請書及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申請
書:
1.立書人親自到場驗證:由立書人親自(不得由受任人代理)
到場簽名及蓋章,由出租機關驗證立書人之身分證,並拍攝
立書人臉部清晰照片彩色列印併案存檔,切結書等文件加註
「立書人親自到場簽名及蓋章切結,經核對本人無誤」文字
並由立書人及出租機關核對人員於加註處簽名及蓋章。
2.委託他人代理:切結書等文件委託他人代理送達,委託書載
明委託事由並由立書人與受任人共同簽名及蓋章,經依法公
證或認證後,立書人及受任人於切結書等文件共同簽名並蓋
用與委託書相同之印章。
(二)說明書及協議文件:
1.由全體立書人或協議人依法辦理公證或認證。
2.由地政士依地政士法規定辦理簽證。
前項切結書應載明:切結事項如有虛偽不實者,願負法律責任,並無
條件同意出租機關撤銷或終止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不予
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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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其他法律申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
明文件,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依礦業法規定租用礦業用地:
1.礦業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影本。
2.礦區圖。
3.採礦或探礦執照影本。
(二)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租用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公共設
施用地:主管機關核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證明文
件。
(三)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租用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
用地:行政院核定函。
(四)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或農民團體共
同運銷之集貨場所需用地: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五)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規定租用文化創意事業需用之不動產
: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六)依產業創新條例規定租用因擴展工業或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所
必須之土地:主管機關核發之工業用地證明書。
(七)依住宅法規定租用興辦社會住宅需用之不動產:主管機關核
准之證明文件。
(八)行政法人依其設置條例規定因業務必要使用之不動產:行政
法人監督機關認定屬業務必要之證明文件。
(九)依原住民族教育法、幼兒教育及照顧法規定辦理社區(部落
)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需用之不動產:直轄市、縣(市)政府
核轉之公函。
(十)依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規定辦理文化藝術事務需用之不
動產:主管機關核定(或審查同意)之公函。
(十一)依其他法律規定得予出租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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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申租案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註銷:
(一)屬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規定不得出租者。
(二)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租之不動產,有同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但書及前款規定應不予出
租之情形者。但其得予讓售法源同出租管理辦法第三十條前
段規定情形,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屬從來合法之
使用者,不受特定水土保持區不予出租限制。
(三)位於河川區域內者。
(四)依行政院、財政部核示不予出租、停止出租或經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有保護需要或有安全之虞,或通知應收回者
。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不予出租者。
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之各條第二項(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含》以前曾成立租賃關係之土地,仍作農作
、畜牧、造林、養殖或建築使用,得出租予最近一次租約之原承租
人或其繼承人者,及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國有耕地租約或國
有耕地放租租約、國有養地租約之土地,仍作農作、畜牧、養殖使
用,原承租人依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終止租約後重新
申請承租,其符合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予出租對
象者)申租不動產者,免依各條第一項查對用地類別及辦理查註,
除有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外,經審核符合規定者,即予辦
理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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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不動產出租之期限如下:
(一)房屋: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農作地、畜牧地:十年以下。
(四)養地、養殖地:十年以下。
(五)礦業用地:十年以下。
(六)造林地:十年以下。
(七)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租約之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於租約內訂明:
(一)申租時已實際使用該不動產者,起租日期為受理申租案之
次月一日。
(二)申租時無使用該不動產之事實者,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
次月一日。
(三)租期屆滿日:基地由本署統一訂定之;其他不動產,由出
租機關自行訂定之。但屬依國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第六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及第
三項第四款、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二規定申租不動產,相關主管機關出具
主管機關認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有提供使用必要之審查意
見表核定使用期限較第一項規定租約期限短者,租期屆滿
日依相關主管機關核定使用期限訂定。
第一項土地出租期限超過十年者,出租機關應先報經財政部核准
後辦理出租,並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就當期出租案件列冊報
本署,依國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層報行政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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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續租換約時,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原租約(
驗畢後得發還)、身分證明文件並視申請類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基地:
1.地上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所有權狀影
本或登記謄本。
2.地上建築改良物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建築改良物
確屬承租人所有切結書。
3.承租人仍作建築基地使用之切結書。
(二)房屋:
1.承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人設籍於該房屋之現戶戶籍證明文件影本。但承租人
非自然人者,應檢附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具現為承
租人實際使用該房屋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土地:
1.承租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2.承租土地位於山坡地者,應檢附未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二十條規定面積上限切結書。
3.租用造林地者,以林業經營方式造林使用切結書。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第一目應檢附
之切結書,承租人已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方式於申請書之承諾事項
欄具結者,免予檢附。
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因故無法全體會同依前二項規定申請
續租換約者,得視申請類別由部分承租人為代表,依第三十三點第
五項規定辦理,以全體承租人名義申請換約續租。
依國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第四款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出租不動產,於租期屆滿申請續租換約時,承租人應檢附主管機關
重新出具申租審查意見表或公函,承租人無法取具該審查意見表或
相關公函者,不同意續租換約。
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讓售法據為國產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
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規
定出租不動產,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年內(房屋或房地租約為
三個月內)洽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承租人仍依原計畫用途使
用,承租人如已變更原計畫用途使用,不同意續租換約。
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條規定為國營事業機關
或地方公營事業機構業務需要出租不動產,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設置鐵塔用地位於大面積國有土地範圍者,於租約期滿仍依原租
賃用途使用,且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認定有繼續提供使用必要者,得
辦理續租。
出租機關得經承租人同意,於訂約時收取計算至訂約當月底止租金
及分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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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出租機關受理過戶換約、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繼承換約及續租
換約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簽註意見於簽核表後,核發新約
。
前項租約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過戶換約或承租人名義變更換約,以申請換約之日期為租
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
準。
(二)繼承換約,以繼承發生之日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
除另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
(三)續租換約,以原租期屆滿之次日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
,除另有規定外,依第二十八點規定辦理。但基地之租期
起日,得為申請續租之次月一日。
第一項過戶換約案件屬租用基地、租用房屋或房地者及繼承、續
租換約案件,得免辦勘查。前開免辦勘查案件換約時,出租機關
應於租約特約事項加註:「本案不送勘查,換約後經抽查或檢舉
違反法令及租約約定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或認定租約無
效」。
出租機關應於每年三月底前盤點次年國有出租耕地、農作地、畜
牧地、造林地、養(殖)地租約租期屆滿案件,並制定續租換約
抽查計畫。
前項抽查方式得以遙控無人機拍攝之航照影像套繪地籍圖或利用
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最新年度圖資查對,倘查對後有疑似違約
情形或無法查對地上物狀況,辦理勘查。經抽查之租約,倘地上
物情形符合租約約定用途,且無擴大占用情形,經審查符合續租
換約規定者,訂約時免依第三項規定加註特約事項;倘經查核有
違約使用或疑似擴大占用情形者,承租人未改正前,不予通知及
辦理續租換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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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基地承租人除經出租機關同意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
自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
其他設施,違反者,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經出租機關終止租約者,於租賃基地未收回前,出租機關重新
辦理出租時,依第三十六點第二項規定追收違約金。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應依
第二十六點規定辦理或另有規定外,出租機關得依下列原則審辦
:
(一)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者:
1.同一戶租約或依第五十三點規定併計毗鄰二戶以上類別
及性質相同租約,承租總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含)以
下者,同意在承租範圍,最高以原有房屋樓層數加建一
層之方式辦理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倘承租基地上
有樓層數不同之房屋,且為同一人所有,得同意以原有
房屋樓層數最高者加建一層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承
租總面積超過三百平方公尺者,僅同意承租人修建。
2.依前目申請建築之基地(含建築改良物本身所占之地面
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除包括依前目計算承
租總面積之土地外,尚包括私有土地或其他公有土地者
,不予同意。
3.承租基地作下列各種使用,且為承租人單一主體使用者
,得予同意,不受第一目、第二目規定限制:
(1)公用事業。
(2)財團法人或公益性社團法人之事業。
(3)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慈善或公益團體舉辦之公
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
(4)外交館舍或外僑學校。
(5)政府輔導之重大投資事業。
4.承租人為原國營事業民營化後之公司,承租之基地係於
民營化時未作價投資,且為其公司事業單一主體使用者
,得予同意,不受第一目、第二目規定限制。
5.接管原委託他機關代管之國有出租基地,原代管機關租
約無禁止建築之約定,於經管期間已同意承租人增建、
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尚未完成建築即移還本署
接管並重新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
,且為承租人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不受第一目
、第二目規定限制。
(二)依國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者:適用讓售
法源為同法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一
項第六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
第四款、同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其他法律,且為單
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
(三)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出租國私共有土地之國有
持分者:得予同意承租人修建。該共有土地屬未經協議分
管者,出租機關於逕就國有持分部分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時,應告知承租人須另徵得他共有人同意始得向建築主
管機關申請建築。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出租者:符合該法律規定之租賃目的,且
為承租人單一主體使用者,得予同意。
(五)一筆土地僅部分出租者,應先辦理地籍分割,始得同意承
租人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但依法令規定無法辦理分
割者,僅得同意承租人修建。
(六)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已辦理分期繳交使用補償金者,應先繳
清後,再予以同意。
(七)內政部依行政院核定「加速推動都市更新方案」勘選或「
都市更新示範計畫」等核定補助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
經內政部確定須配合暫緩處分之土地,不同意核發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
承租人就最初訂約時既有之建築改良物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者,得
同意核發,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限制。
接管他機關移交原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
七十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
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國有出租土地,已換訂本
署租約,其出租目的係供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且租約無禁止或
不得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之約定者,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
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前項規定辦理。
因天然災害致承租人所有建築改良物毀損、不堪使用或居住者,
同意在承租範圍,最高以原有房屋樓層數最高者加建一層,核發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增建、改建或新建,不受第二項第一款
、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至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格式由本署定之)之核發應一
式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備查,其有效期間最長以
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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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五、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二)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
(三)農作地(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
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
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
(四)礦業用地:年租金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市價乘以
百分之四。
(五)造林地:於地上林木依法砍伐時,比照中央林業主管機關
出租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之林產物分收規定計收。但出租
管理辦法民國一百十年三月三日修正施行前已簽訂造林地
租約,於修正施行後租期屆滿前砍伐林木、竹林者,其造
林地租金得由承租人選擇依租約約定或砍伐時中央林業主
管機關出租國有林事業區造林地之林產物分收規定計收。
接管他機關原以標租方式出租之不動產,承租人依第四十一點第
二項規定申請續租時,其最近一次原租約約定租金額高於前項租
金計收基準者,從其原訂基準計收;低於該基準者,改按前項規
定計收。
接管他機關原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抵繳稅款、依土地法第七十
三條之一或地籍清理條例囑託登記為國有或國稅稽徵機關承受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無法拍定之出租不動產,承租人申請續租
時,其租金依下列方式計收:
(一)經行政院專案核定其租金率者,從其規定計收。
(二)前款以外情形,最近一次原租約約定之租金額高於第一項
租金基準者,從其原訂基準計收;其餘改按第一項租金基
準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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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十九、出租機關得視承租人每月應繳租金額,於租約內訂明按月或按若
干月為一期,由承租人主動向出租機關繳納。但為房屋或房地租
約,應訂明按月繳納租金。
前項租金為實物者,於地方政府公告折收代金基準核計後,通知
承租人限期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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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四、收租單位應逐日編製日結單核對帳目,並逐日列印繳款書稽核表
連同繳款書及聯單報核聯於每月月底前彙送主計單位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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