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61740276號令修正 發布第2點、第10點、第11點、第13點、第19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林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7年3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71740333號函訂定 發布全文18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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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71741272號令修正 發布第 4點、第6點、第8點、第10點、第12點、第17點、第18點;增訂 第4點之1;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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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8年 4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81740502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20點;並自即日生效(原名稱:綠海計畫造林直接給付及 種苗配撥實施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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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81740815號令修正發 布第6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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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0981741669號令修正 發布第6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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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0991740354號令修正 發布第7點、第9點、第19點、第2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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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01740884號令修正 發布第4點、第9點、第13點、第18點及第17點附表,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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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31742432號令修正 發布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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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 1061740276號令修正 發布第2點、第10點、第11點、第13點、第19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本會。
    本要點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會林務局所屬各林
    區管理處。
    本要點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國有
    財產署各地區分署及其所屬辦事處。

十、經依第七點規定核准造林者(以下稱造林人),由受理機關編造平地
    造林直接給付提領清冊(格式五)四份送執行機關,其造林經執行機
    關檢測符合下列條件,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土地。
  (二)造林人得視林木實際生長狀況撫育管理林分密度。並應符合下列
        最低林木成活株數基準:
        1.第一年至第六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2.第七年至第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3.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4.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三)造林區與鄰近作物生產區之鄰接地帶,應設置保留行距三公尺之
        緩衝帶。但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已依綠海計畫規定辦理者,不在此
        限。
    各執行機關於核發造林直接給付後,應將前項所定提領清冊一份,送
    主管機關備查。

十一、執行機關及受理機關應輔導造林人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
      成林。
      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一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
      機關轉請執行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各執行機關應派員會同
      受理機關,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
      查造林情形,實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並登記於
      平地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經檢測不符合前點第一項規定者,該
      年度造林直接給付不予發給,並由各執行機關輔導造林人限期改善
      。
      自新植造林年度起累計二年檢測合格之案件,其檢測作業自第三年
      起,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將造林檢測作業委由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並由主管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辦理抽
      測。

十三、執行機關於核准造林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廢止全部或部分造林地造林直接給付之核准: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檢測不合格未依執行機關所定期限改善。
    (三)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參加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
          不合格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
          ,不在此限。
    (五)造林地管理不善影響鄰田耕作,未依執行機關所定限期改善。
    (六)因政府依法辦理徵收造林地,致未達獎勵年限二十年,須中途
          退出。
    (七)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經造林人同意提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造林
          地。
      前項第七款所定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由下列機關認定之:
    (一)國營事業機構之造林地:主管機關。
    (二)其他造林地: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核准後,應命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
      費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第六款屬國營事業機構造林地以外之造林地。
    (二)因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經造林人同意提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造林
          地。

十九、國營事業機構依平地造林申請造林費用,應向主管機關提出。關於
      造林土地之最小面積、種苗配撥、檢測合格條件、所需經費、造林
      費用追償、每公頃栽植樹種及株數,除依第六點、第八點、第十點
      、第十三點、第十四點、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辦理外,依主管機關
      核定之計畫書辦理。
      前項所定造林費用額度如下: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一萬七千元。
      國營事業機構參加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計畫經核准者,自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度,依前項規定核發造林費用。
      國營事業機構就前二項之造林地,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第十三點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認定之該年度起,停止補助造林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