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本會。
本要點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本會林務局所屬各林
區管理處。
本要點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國有
財產署各地區分署及其所屬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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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經依第七點規定核准造林者(以下稱造林人),由受理機關編造平地
造林直接給付提領清冊(格式五)四份送執行機關,其造林經執行機
關檢測符合下列條件,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土地。
(二)造林人得視林木實際生長狀況撫育管理林分密度。並應符合下列
最低林木成活株數基準:
1.第一年至第六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2.第七年至第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3.第十一年至第十五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4.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林木成活株數達百分之四十以上。
(三)造林區與鄰近作物生產區之鄰接地帶,應設置保留行距三公尺之
緩衝帶。但本要點修正生效前已依綠海計畫規定辦理者,不在此
限。
各執行機關於核發造林直接給付後,應將前項所定提領清冊一份,送
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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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執行機關及受理機關應輔導造林人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
成林。
造林人於新植造林完成一個月後,應向受理機關提出報告。經受理
機關轉請執行機關採系統取樣法實施檢測,各執行機關應派員會同
受理機關,依據所提出之報告,排定日期,赴實地核對地籍圖,檢
查造林情形,實測造林面積,將實際檢測結果拍照存證,並登記於
平地造林登記及檢查紀錄卡。經檢測不符合前點第一項規定者,該
年度造林直接給付不予發給,並由各執行機關輔導造林人限期改善
。
自新植造林年度起累計二年檢測合格之案件,其檢測作業自第三年
起,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將造林檢測作業委由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並由主管機關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每年辦理抽
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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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執行機關於核准造林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
情事之一者,廢止全部或部分造林地造林直接給付之核准:
(一)任由造林地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林木。
(二)檢測不合格未依執行機關所定期限改善。
(三)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
(四)新植造林地自核定參加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
不合格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
,不在此限。
(五)造林地管理不善影響鄰田耕作,未依執行機關所定限期改善。
(六)因政府依法辦理徵收造林地,致未達獎勵年限二十年,須中途
退出。
(七)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經造林人同意提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造林
地。
前項第七款所定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由下列機關認定之:
(一)國營事業機構之造林地:主管機關。
(二)其他造林地: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核准後,應命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造林
費用。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第一項第六款屬國營事業機構造林地以外之造林地。
(二)因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經造林人同意提供作其他用途使用之造林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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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國營事業機構依平地造林申請造林費用,應向主管機關提出。關於
造林土地之最小面積、種苗配撥、檢測合格條件、所需經費、造林
費用追償、每公頃栽植樹種及株數,除依第六點、第八點、第十點
、第十三點、第十四點、第十六點及第十七點辦理外,依主管機關
核定之計畫書辦理。
前項所定造林費用額度如下:
(一)第一年每公頃新臺幣十萬元。
(二)第二年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第七年至第二十年,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一萬七千元。
國營事業機構參加平地景觀造林及綠美化計畫經核准者,自中華民
國九十七年度,依前項規定核發造林費用。
國營事業機構就前二項之造林地,經主管機關認定有第十三點第一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認定之該年度起,停止補助造林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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