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81347992號、衛生 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80027115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條、第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漁業

立法總說明

際從事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發布施行,期間歷經三次修正,
最近一次係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修正。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規定,
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在臺居留滿六個月者,亦應參加全民健
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為保險對象。同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及
第二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為第三類被保險人,其
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於本辦法予以明定。
考量家計型漁業及漁村漁業勞動力運用情形,並參考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條規定,保障領有在臺
居留文件之國人配偶工作權之意旨,對於渠等如有實際從事漁業工作之事
實,亦應保障其工作權並得依本辦法規定為第三類全民健保被保險人,爰
修正「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
法」第三條、第八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相關法規規定,修正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者,須為本國人之配偶
    ,並以配偶戶籍所在地之區漁會為投保單位。(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新增被保險人資格喪失之事由,及資格條件有異動時,應重行提出申
    請之程序;另為加強本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查核,新增本辦法中華民
    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後,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漁會
    應每年查核被保險人資格。(修正條文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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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漁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填具申請表(如附件),並檢具下
列相關文件,親自向戶籍所在地漁會申請之:
一、國民身分證或居留證明文件。
二、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者,應檢附其
    配偶含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
三、前條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四、切結每年實際從事漁業勞動合計達九十日以上及無漁業以外之專任職
    業。
五、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者,須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且其配偶應為本國人,並以配偶戶籍所在地之區漁
會為投保單位。
漁會應至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驗第一項第二款戶口名簿之請領紀錄
,確認該戶口名簿為最新請領後,影印留存漁會備查,正本發還申請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明定漁業工作者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漁會
    提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申請。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規定:「除前條規定者外,在臺灣地區領有
    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亦應參加本保險為保險
    對象:一、在臺居留滿六個月。…」;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九條所稱居留證明文件,指臺灣地區居
    留證、臺灣地區居留入出境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及其他
    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得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之證明文件。」爰領有
    居留證明文件並在臺居留滿六個月者,應參加全民健保。
三、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
    七條之一條規定,外國人、香港或澳門居民及大陸地區人民與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需申請許可即得在
    臺工作。
四、復考量家計型漁業及漁村漁業勞動力運用情形,為保障符合上開規定
    得在臺工作之國人配偶實際從事漁業工作之工作權,並得為全民健康
    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增列渠等
    申請參加本保險時,應檢具之文件。
五、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需切結之事項,修正於「實際從事漁業工
    作者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申請表」之指定欄位內切結,爰刪除現行條文
    第一項第四款之附件二。
六、考量持居留證明文件申請參加本保險者在臺尚未設有戶籍,為明確其
    投保漁會,爰新增第二項規定,明定渠等應以其配偶戶籍所在地之區
    漁會為投保單位。現行條文第二項配合遞移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投保漁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漁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
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持居留證明文件加保,其配偶遷出漁會
組織區域者,亦同。
被保險人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
漁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
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屆期未提出者,逕送審查小
組審查。
漁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案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漁會
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漁會為審查漁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資格,得請戶政機關提供漁業工作者之
戶籍資料或派員至戶政事務所查對被保險人戶籍資料。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被保險人,漁會
應於被保險人加保後,每年辦理一次資格清查。
〔立法理由〕
一、因應被保險人不同加保身分之投保漁會不同,爰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
二、因死亡、遷出漁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
    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又考量持居留證明文件申請參加本保險者,係向
    其配偶戶籍所在地之區漁會為之,其配偶遷出漁會組織區域,其亦喪
    失被保險人資格,爰新第二項規定。
三、依本辦法參加本保險者,其後如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
    ,即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爰新增第三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遞移修正條文第四項,並酌作文字修正。現行條文第
    三項遞移修正條文第五項。
五、為使漁會得以確實審查漁業工作者參加本保險之資格,爰新增第六項
    ,漁會得派員或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對被保險人戶籍資料之規定。
六、為加強本保險被保險人之資格查核,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
    十六日修正施行後,漁會應每年查認被保險人實際從漁情形,清查程
    序依修正條文第四項規定辦理,爰新增第七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