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51346911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第7條;增訂第8條之1;刪除第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漁業

立法總說明

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發布施行迄今。為配合整體漁業環境之變遷,
建立合理審查機制,並為使與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候選人名
冊應報主管機關備查規定一致,爰修正「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
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依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候選人資格審查合格後
    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為「備查」,使相關規定一
    致。(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有關九十四年漁會屆次改選之過渡規定,現已不再適用,爰予刪除。
    (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為避免爭議,新增理事、監事任職期間,其資格須持續維持不得中斷
    ,並明定喪失資格者,主管機關應予以解除職務,以明權責,另規定
    任職期間依職權所為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法規異動

修正

漁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應維持其候選資格不得中斷,資格變更時,應
符合第二條、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
漁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資格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
九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予以解除職務,並自其喪失候選資格之日起生效。
經依前項規定解除職務之漁會理事、監事,其於解除職務前依職權所為之
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漁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或發現其於
登記當時即未符合候選資格,經依法撤銷、廢止其候選資格而當選無效,
其於任職期間依職權所為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漁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應維持其候選資格不得中斷,
    資格變更時,應符第二條、第三條所定資格條件,以明其資格之維繫
    。
三、第二項明定漁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喪失其候選資格者,由主管機
    關予以解除職務,並明定其自喪失候選人資格之日起生效。
四、第三項明定依第二項規定解除職務之漁會理事、監事,因其解除職務
    ,回溯自其喪失理事、監事候選人資格之日,爰明定其解除職務前依
    職權所為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以茲明確。
五、第四項明定漁會理事、監事任職期間,經法院判決無效或當選無效,
    或渠等於任職期間始發現其於登記當時即未符合候選資格,經依法撤
    銷、廢止其候選資格,而當選無效,其於當選後至當選無效判決或撤
    銷、廢止候選資格前,依職權所為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以茲明確。
漁會理事、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漁業資格之審查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漁會會務單位,應將審查資料文件彙整,就法令規定先行審核,敘明
    具體意見,並造具名冊,送資格審查小組審查。
二、資格審查小組審查時,應依法令規定條件個別審查,審查結果並應當
    場作成紀錄。
〔立法理由〕
將第二款「記錄」修正為「紀錄」,其餘未修正。

資格審查小組,應於理事、監事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
作;經審查不合格者,漁會應敘明理由通知其本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
送達之次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漁會申請復審,並以一次為
限,逾期申請者,漁會應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合格後,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漁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及書面通知候選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規定候選人資格審查合格後應定期抽籤,排定合格候
    選人先後次序,惟依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並無「
    定期」二字,為使相關規定一致,爰將「定期」二字刪除;另候選人
    資格審查名冊,亦修正為「備查」,另酌作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係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發布,當時適逢九十四年漁會屆
    次改選將屆,特訂定九十四年漁會理監事候選人從事漁業勞動之證明
    文件之過渡規定,現已不再適用,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