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51346122號令修正發 布第18條、第3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漁業

立法總說明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訂定發布施行
,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第十三條,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
第十四條。目前國內基因轉殖科技之研發與應用,已累積相當成果,並有
國內產業陸續投入,其中非食用基因轉殖觀賞魚,已有初步成果,發展潛
力可期。鑒於相關技術已日趨成熟,為使本規則與國際主要基轉發展國家
之規範接軌,維護國內研發成果及協助技術發展,並提高申請意願,爰修
正「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田間試驗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三十條,其修
正要點如次:
一、歐盟、美國、日本及澳洲等國家並無明文規定將不孕納入審查通過之
    要件,而係採用風險評估之角度,按個案情形進行審議及管理,為使
    國內基因轉殖相關規範與國際逐步接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
    一項第七款「是否應用不孕技術」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二、現行條文第三十條規定,經審議未通過生物安全評估試驗之基因轉殖
    水產動植物,應予銷毀,其立法意旨係避免未經主管機關評估通過之
    基轉水產動植物流入市面,以保障國民食品安全;惟基因轉殖觀賞魚
    尚不涉食用問題,其經審議未通過,仍可回到實驗室繼續研發。為維
    護國內產業研發成果及協助產業發展,爰增訂經審議未通過生物安全
    評估試驗之基因轉殖觀賞魚,未涉及食用目的者,得由申請人依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運輸計畫運回實驗室,免予銷毀。(修正條文第三十
    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前條第一款所定遺傳特性調查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試驗目的及期限。
二、調查項目及調查方法。
三、使用隔離設施之種類。
四、有關田間試驗後安全管理及防範措施。
五、轉殖之外源基因在國內外相關文獻之探討及對環境可能衝擊之預期。
六、試驗期間與試驗後水產動植物及其產物等試驗廢棄物之處理方式。
前項第二款所定調查項目,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繁殖特性及一般性狀表現。
二、與近緣水產動植物、野生種或同種雜交之可能性。
三、外源基因在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表現部位及其穩定性。
四、其他必要之項目。
〔立法理由〕
一、目前歐盟、美國、日本及澳洲等國家並無明文規定將不孕納入審查通
    過之要件,而係採用風險評估之角度,按個案情形進行審議及管理;
    且基因轉殖種畜禽田間試驗及生物安全性評估管理辦法及基因轉殖植
    物田間試驗管理辦法皆無規定應載明是否應用不孕技術,為使國內基
    因轉殖相關規範與國際逐步接軌,爰刪除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經審議未通過生物安全評估試驗之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除第二項規定外
,應予以銷毀。銷毀基因轉殖水產動物並應以人道方式為之。
前項經審議未通過生物安全評估試驗之基因轉殖觀賞魚,未涉及食用目的
者,得由申請人依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運輸計畫運回實驗室,免予銷毀。
〔立法理由〕
考量本條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國民食品安全,而基因轉殖觀賞魚尚不涉食用
問題,其經審議未通過,仍可回到實驗室繼續研發。為保護國內產業研發
成果及協助產業發展,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未通過生物安全評估試驗之基
因轉殖觀賞魚,未涉及食用目的者,免予銷毀之規定,該物種得依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運輸計畫運回實驗室,依科技部相關實驗室管理規範進行管
理;至於食用目的者,因涉及國民食品安全,仍以較嚴謹標準管理,於未
通過生物安全評估時,應予以銷毀,以免消費者疑慮,第一項配合酌作文
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