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11337119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2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漁業

立法總說明

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投資經營非我國
籍漁船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十月
十六日訂定發布全文十條,嗣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一百零七年一月
三十日、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歷經四次
修正。
近年來,國際間對漁工人權愈趨關切,加以少數我國人投資經營非我國籍
漁船(以下簡稱 FOC漁船)涉有強迫勞動、人口販運等行為引起外界強烈
指責,已嚴重影響我國形象。例如美國勞動部於一百零九年十月首度將臺
灣遠洋漁獲列入「童工及強迫勞動製品清單」,其並指出 FOC漁船之運作
,使得是類漁船經營者得藉以規避本國法規與財務規範。美國國務院近幾
年公布之「人口販運問題報告」,亦關切我國人涉入 FOC漁船對外籍漁工
之勞力剝削及人口販運問題。因此有必要強化我國人投資經營 FOC漁船之
管制條件,俾能積極解決 FOC漁船涉入人口販運或強迫勞動問題,避免影
響我國形象及保障漁工權益,爰修正「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辦法」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申請人因曾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外國政府
    認定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或申請投資經營之漁船因涉及強迫
    勞動、人口販運情事,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認定或通報逾二年者,
    為申請許可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之消極條件。(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投資人所投資經營 FOC漁船,服務於該船船員須符合規定之勞動
    條件,始許可其投資經營。(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非我國籍漁船因涉及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列為
    通報名單未逾二年者,申請人於申請時須同時檢附承諾書及改善計畫
    書,始得許可其投資經營。(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規範投資人完成投資經營後,應定期繳交僱用船員資料清冊及配合主
    管機關調查需要,提供勞務契約影本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增訂經許可投資經營之非我國籍漁船,嗣因涉及人口販運或強迫勞動
    經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列為通報名單,主管機關應命該船之投資人提
    出改善計畫及每三個月陳報計畫執行成果,並應使該船自列於通報名
    單後二年內除名。(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七條)
六、修正得廢止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許可之事由。(修正條文第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