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鮪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11335211號令修正發 布名稱及全文16條,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 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漁業

立法總說明

為落實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漁船之管理,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
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五日訂
定發布,嗣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一百零七年
四月十八日及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歷經四次修正。
因「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增訂
第二十五條之二規定,明定採捕鮪魚、旗魚、鯊魚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之
延繩釣漁業漁船,其漁業人應申請變更登記為鮪延繩釣漁業;另一百零九
年二月六日訂定發布之「沿近海鮪延繩釣漁船作業管理辦法」,對於鮪延
繩釣漁船漁獲通報及漁獲限制、轉載及卸魚管理、作業觀察已有相關規範
,與本辦法部分條文重複,且部分條文依現行實務已無規範必要,爰修正
「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
鮪延繩釣漁船赴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作業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
一、放寬不予核發台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簡稱台日海域)作業許可之限
    制,增訂依漁業法或遠洋漁業條例所處之罰鍰經同意分期繳納,且按
    期繳納者,得予許可。(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修正漁船出港時應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漁業監控中心確認船位
    回報器正常運作;另因船位回報器通訊費自一百零八年八月起由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補助,爰明定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九條)
三、考量現行實際運作情形,漁船進入台日海域作業已有相互作業通報機
    制,無再規範漁船進入台日海域作業之指揮事項及選任指揮幹部之必
    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及其罰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漁獲通報、卸魚規定及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規定已於沿近海鮪延繩釣
    漁船作業管理辦法定有相關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
    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六條。
五、依漁業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至漁業人之漁船檢查其漁
    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並得詢問關係人,本辦法無須重複規
    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1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