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81334468號令修正發 布第17條條文及第2條附件一,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漁業

立法總說明

「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核准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嗣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修正發布
。現配合公司法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因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定主管機關應廢止遠洋魚貨出口業者資格之情形,
包含外國公司經撤回認許者,爰修正「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
核准及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遠洋漁業相關業者從事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應填
具申請書(如附件二),並檢附下列文件以郵寄、傳真或網路方式,向主
管機關申請核准為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出口業者(以下簡稱遠洋魚貨
出口業者):
一、代表人或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申請人之公司、商業或工廠登記基本資料。
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網站下載申請人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基本資料。
四、業務營運說明書(如附件三),內容應包括公司組織圖、人力配置、
    進銷貨項目、進銷貨廠商、風險管理等事項。
五、採購、銷售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之行為規範及作業流
    程文件。
前項申請人,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登記有案之出進口廠商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行為規範,除應符合貿易相對國有關進口魚貨生產、倉儲及
加工廠場衛生之規定外,應包括第七條規定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所應遵守之
事項。
第一項第五款作業流程,應包括採購、運送、倉儲、加工或銷售等流程,
足以追蹤漁獲物或漁產品流向及追溯其來源合法。
輸出第一項附件一所列遠洋漁業漁獲物或漁產品單次未達一千公斤者,無
須申請核准為遠洋魚貨出口業者。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出口資格:
一、經稽核評等為乙等,且經三次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經稽核評等為丙等。
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廢止其出進口廠商登記。
四、停止從事附件一所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六個月以上。
五、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經撤銷、廢止、註銷、解散或歇業。
遠洋魚貨出口業者停止從事附件一所列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出口,得主動向
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出口資格,並繳回原領核准證明文件正本。
〔立法理由〕
一、公司法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一0七000八三二
    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院臺經字
    第一0七00三七一八四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配合公司法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二、其餘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