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61339210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32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漁業

立法總說明

「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
二十日訂定發布全文二十九條,主要規範五種漁獲證明書申請核發之程序
、條件、應備文件、核銷等規定。本辦法施行至今,曾接獲業者反映,希
望五種漁獲證明書分章規範,俾渠等理解與遵守。另漁獲統計文件之申請
及核銷規定,其中生鮮漁獲物請證,僅規範經凍存加工出口之貿易模式,
未規範到直接出口請證之需求,及漁獲物直接從國外出口超過二個月之運
輸時間,或轉運回國內須於漁獲物交易當下且未出口前先取得該文件之實
情,原規範核發後二個月核銷之規定,顯與漁獲貿易實際情況未盡相符,
爰修正相關條文以符合貿易實務,並改善發證流程及時效。另為回應歐盟
意見,增訂撤銷不符合核發規定之輸歐盟漁獲證明書並通知歐盟等相關國
家之規定。爰修正「遠洋漁業漁獲證明書核發辦法」,計七章共三十二條
,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增加第一章總則章名。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所定申請圍網漁船漁獲物之漁獲證明書者,其漁獲物
    型態應為冷凍全魚之規定,分別移列於第二章至第六章五種漁獲證明
    書不予核發相關條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六條。
三、增加第二章漁船捕撈證明文件章名,並修正申請漁船捕撈證明文件及
    不予核發情形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及第七條)
四、增加第三章魚貨來源證明文件章名,並修正申請魚貨來源證明文件及
    不予核發情形相關規定,另增訂核銷條文。(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
    一條)
五、增加第四章漁獲統計文件章名,修正申請冷凍漁獲統計文件應備文件
    規定,申請生鮮漁獲統計文件條件、應備文件及申請換發冷凍漁獲統
    計文件規定,並修正不予核發情形相關規定,另增訂核銷條文。(修
    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
六、增加第五章捕撈合法證明書章名,增訂漁船作業不得違反船位回報、
    漁獲通報、轉載及卸魚等規定,修正申請漁捕撈合法證明書及不予核
    發情形相關規定,增訂申請該證免附出口運輸證明之情形,及銷條文
    。(修正條文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
七、增加第六章輸歐盟漁獲證明書章名,修正不予核發輸歐盟漁獲證明書
    情形相關規定,並增訂撤銷不符合核發規定之證書並通知歐盟等相關
    國家條文。(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
八、增加第七章附則章名。(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3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