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農業部農漁字第1121337974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 第22條之1、第32條、第39條、第42條之1、第50條、第57條、第62條、第 66條之1及第6條附件四、附件五、第50條附件十、第61條附件十三;增訂 第72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漁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61332010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75條,自106年1月2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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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61339879號令修正發 布第15條、第16條、第21條至第24條、第27條至第30條、第33條、第34條 、第36條至第38條、第40條、第41條、第46條、第47條、第50條、第51條 、第55條、第57條至第59條、第61條、第62條、第63條、第65條、第67條 、第68條、第71條、第75條及附件六、附件九、附件十一至附件十四;增 訂第49條之 1、第62條之1、第72條之1條文及附件十、附件十五,自發布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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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81333615號令修正發 布第11條、第15條、第25條、第38條、第44條至第47條、第51條、第58條 、第62條、第62條之1、第65條及第6條附件四、第15條附件六、第61條附 件十三、第62條附件十四、第72條之1附件十五;增訂第3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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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111年6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111333457號令修正發 布第 6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9條、第21條、第23條、第24條、 第26條至第28條、第30條、第40條、第43條、第46條至第48條、第50條、 第 51條、第56條至第58條、第61條至第63條及第36條附件九;增訂第5條 之1、第19條之1、第22條之1、第42條之1、第66條之1、第69條之1;刪除 第4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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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農業部農漁字第1121337974號令修正發布第21條、 第22條之1、第32條、第39條、第42條之1、第50條、第57條、第62條、第 66條之1及第6條附件四、附件五、第50條附件十、第61條附件十三;增訂 第72條之2條文

立法總說明

「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訂定發
布全文七十五條,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一年六月六日。
現為新增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為大西洋所定配額限制魚種、漁船捕撈南大
西洋短鰭馬加鯊應遵循之規定、大西洋許可卸魚及港內轉載之港口、增訂
課以經營者妥善處理擱淺或損毀船體責任及修正轉載確認書格式等,爰修
正「鮪延繩釣漁船赴大西洋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六條附件四、附
件五、第六十一條附件十三,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為大西洋所定配額限制魚種。(修正條文第
    二十一條)
二、修正大目鮪組漁船大目鮪及南長鰭鮪組南大西洋長鰭鮪配額上限。(
    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之一)
三、明定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漁撈日誌回報在北緯五度以北海域捕獲長鰭
    鮪、劍旗魚或短鰭馬加鯊,屬北大西洋長鰭鮪、北大西洋劍旗魚、北
    大西洋短鰭馬加鯊。(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四、新增漁船捕獲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活體應釋放,及增訂自一百十四年
    一月一日起漁船留艙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應符合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四十二條之一)
五、增訂漁船於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卸魚或港內轉載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五十七條及第六十六條之一)
六、修正漁船於日本港口卸魚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六十二條
    及第六十六條之一)
七、增訂申請轉載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不予許可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
    十七條)
八、增訂課以漁船經營者妥善處理擱淺或損毀船體責任之規定。(修正條
    文第七十二條之二)

法規異動

修正

於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漁船擱淺或損毀之船體有影響船隻航行、停泊或
污染海洋之虞者,漁船經營者應採取必要處置;未妥善處理者,主管機關
得命其限期處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漁船擱淺或因事故造成船體損毀,經營者未處理而可能影響航
    安或海洋環境污染之情形,爰新增本條課以經營者妥善處理船體之責
    任。經營者未依限妥善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
    如代履行)執行之,並由義務人負擔代履行之費用。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大西洋作業許可者,應依漁船類型及作業組
別,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及附件五
: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 IMO
    )船舶識別號碼或勞氏(LR)登記號碼。
二、最近三年內拍攝之漁船彩色照片及其電子檔;漁船照片,應呈現船艏
    至船艉側身,並能清楚辨識漁船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照片尺寸為六
    英吋乘以八英吋,每英吋解析度至少一百五十畫素( pixelsperinch
    ),電子檔大小低於五百千位元組(kilobyte)。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
    件。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
    證明文件。
五、同意主管機關及國際漁業組織取得該船船位之授權書。但前已提供授
    權者,免附。
六、漁船最近一次進港或出港證明。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
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北大西洋長鰭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北大西洋
劍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黑皮旗魚、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大西洋白旗
魚及圓鱗旗魚。
〔立法理由〕
依國際大西洋鮪類保育委員會(ICCAT)第22-11號決議案,有關保育ICCA
T 相關漁業所捕撈之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系群,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已有
配額限制,爰將該魚種列入我國配額限制之魚種。

鮪延繩釣漁船年度單船許可配額上限如下:
一、大目鮪組:大目鮪四百公噸。
二、北長鰭鮪組:北大西洋長鰭鮪六百公噸。
三、南長鰭鮪組:南大西洋長鰭鮪七百公噸。
前項所稱單船許可配額,指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給之單船配額、受讓、申
請分配與獎勵配額之總和,並扣除該船轉讓、減少及收回之配額。
〔立法理由〕
考量大目鮪組及南長鰭鮪組主漁獲配額使用率提高,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三款提高大目鮪及南大西洋長鰭鮪配額上限,其餘未修正。

大目鮪組漁船依第九條取得赴北長鰭鮪或南長鰭鮪漁區作業許可,主管機
關依許可月數之比率,核給每船每月三十三點三公噸之北大西洋長鰭鮪或
南大西洋長鰭鮪配額;大目鮪配額每船每月扣除十公噸,由主管機關收回
統籌運用。
〔立法理由〕
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酌為文字修正。

漁船捕獲長鰭鮪、劍旗魚或短鰭馬加鯊者,應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漁撈
日誌填報其作業位置。所填作業位置在北緯五度以北海域者,捕獲之漁獲
種類視為北大西洋長鰭鮪、北大西洋劍旗魚或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所填
位置非在北緯五度以北海域者,視為南大西洋長鰭鮪、南大西洋劍旗魚或
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
漁獲物依前項規定視為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者,並應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依第二十一條規定,北大西洋長鰭鮪、南大西洋長鰭鮪、北大西洋劍
    旗魚、南大西洋劍旗魚及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屬配額限制之魚種,該
    等魚種皆有各自之配額限制,為區分該等魚種之配額使用量,爰予修
    正以符合實務需要及現行作法。
二、為避免漁船回報之作業位置位於北緯五度,所捕獲之長鰭鮪、劍旗魚
    及馬加鯊無法區分其為北大西洋或南大西洋,爰修正文字,以資明確
    。
三、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為我國大西洋禁捕魚種,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漁船意外捕獲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
    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釋放或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爰為第二項規定。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鼠鯊、黑皮旗魚、大西洋雨傘旗魚、南大西洋短鰭馬加
鯊、大西洋白旗魚及圓鱗旗魚,活體應釋放,並應記錄所釋放之重量及個
體數目於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及漁撈日誌。
捕獲前項魚種時已死亡之個體可留艙,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
統記錄留艙魚種之重量及個體數目。但鼠鯊及大西洋雨傘旗魚以外之魚種
,其單船許可配額已用罄者,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
子漁獲回報系統。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漁獲留艙之漁船
,船上應有觀察員或電子監控系統以監測鯊魚狀況。
〔立法理由〕
一、依 ICCAT第22-11號決議案,有關保育ICCAT相關漁業所捕撈之南大西
    洋短鰭馬加鯊系群,因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已有過漁情形,爰修正第
    一項所列活體應釋放之魚種。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該決議案明定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漁獲留
    艙之漁船,船上應有觀察員或電子監控系統以監測鯊魚狀況,爰新增
    第三項。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內港口或大西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附件十
所定港口為限。
取得太平洋或印度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申請進入前項所定大西洋
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
申請於國內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之港口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
、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
上述國內港口之一進行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旗津漁港及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新增為我國許可卸魚及港內轉載
    港口,漁船於高雄市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之一進行卸魚或
    港內轉載者,國內檢查人力均可及時調度,爰修正第三項。
三、因日本燒津將自太平洋可卸魚或港內轉載之港口移除,爰修正第三項
    ,將有關於日本清水卸魚之有關規定移列至第六十二條第二項。

鮪延繩釣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漁獲物為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者,不予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時,應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依下列所定
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二:
一、海上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個工作日。
二、港內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
    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漁船及運搬船,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七日內,從
事漁獲物轉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十一日內,
從事漁獲物轉載:
一、海上轉載:運搬船搭載 ICCAT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
    任務。
二、港內轉載:轉載地點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港或
    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之一。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
變更轉載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轉載期間屆滿前
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立法理由〕
一、依 ICCAT第22-11號決議案,有關保育ICCAT相關漁業所捕撈之南大西
    洋短鰭馬加鯊系群,禁止轉載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爰新增第一項但
    書,申請轉載南大西洋短鰭馬加鯊者,不予許可。
二、港內轉載地點為高雄市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之一者,於其
    中任一個港口轉載,國內檢查人力均可及時調度,在有監督情況下,
    可延長許可期間至許可轉載之日起算十一日內,以增加轉載彈性,爰
    修正第三項第二款。

運搬船於大西洋轉載或轉載大西洋捕獲之漁獲物,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
小時內,填具ICCAT轉載確認書,報送ICCAT秘書處,並副知主管機關;確
認書格式如附件十三。
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經營者或船長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ICCAT轉載確認書。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
魚預報表(格式如附件十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
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
    ,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鮪延繩釣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
事卸魚。但屬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漁船,於許可卸魚港口或漁船於日本清水
港口進行卸魚者,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十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
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
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經核准以漁船出租方式對外漁業合作之鮪延繩釣漁船,在漁業合作國管轄
海域作業,得依該國所許可之作業方式,於該國港口卸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日本燒津將自太平洋可卸魚或港內轉載之港口移除,爰刪除第
    五十條第三項末段文字;另為保留漁船於日本清水卸魚可延長許可期
    間至許可卸魚日起算十一日內,爰修正第二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運搬船從事轉載,未遵守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
    搭載觀察員或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二、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轉載。
三、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轉載。但不包含第
    二項第二款情形。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
五、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
    二項第五款情形。
六、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合
    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我國籍運搬船違反第五十二條規定,與未列名在 ICCAT漁船名單、塗
    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二、屬第五十七條第三項但書之漁船或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從事海上轉載。
    (二)許可轉載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
          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從事港內轉載。
三、違反第六十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確認書。
五、屬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於日本清水港口卸魚。
    (二)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東港鹽埔、旗津漁
          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卸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漁船於旗津漁港或高雄港四十一號碼頭轉載或卸魚之漁獲物狀況皆得
    以有效監督與控制,不致對我國漁獲資料之追蹤及管理造成影響,該
    等轉載或卸魚行為尚不構成重大違規,而為一般違規行為,應依本條
    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爰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
    第五款第二目。
三、因日本燒津將自太平洋可卸魚或港內轉載之港口移除,爰修正第二項
    第五款第一目之港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