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
發布施行,建構我國展演動物管理制度。為配合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
正公布之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及第六條之一第一
項規定,已將「展演」定義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
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且明定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
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並於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五項
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申請人、相關人員
資格、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為配合本法
修正、落實對於動物展演之管理,並提升展演動物之動物福祉,爰修正「
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並將名稱修正為「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用詞定義、申請程序。(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四
條)
二、調整保證金之計算、繳交、擔保、用途及退還方式。(修正條文第五
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
三、專任動物經理人員資格條件及應置專任獸醫師之展演規模。(修正條
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調整評鑑結果之級別,將連續二次不合格之評鑑結果列入不予許可、
應廢止或撤銷許可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五、增列廣告、行銷或宣傳載體之面積或材質不適宜之例外情形,得免揭
露許可證字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增列變更展演場所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其
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原發證機關得逕行廢止原許可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增列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時應遵守之事項及不得進行展演之情形。(
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八、調整展演動物者提送年度自我評估報告之報送時間及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稽查頻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