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物展演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訂定發布
,為配合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動物保護法第三條、第六條之一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有關動物展演相關規定,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爰配合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訂定公告「免經許可之動物展演類型
條件方式或場所」(以下簡稱免經許可公告),並於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
六日修正發布本辦法。自本法、本辦法、免經許可公告有關動物展演相關
規定修正、發布至今近五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
府)、動物展演相關機構、團體(以下簡稱業界),及動物保護相關人民
團體(以下簡稱動保團體),皆對法規之執行、適用、管制強度等多有建
議與回饋,為落實對於動物展演之管理,並提升動物福祉,經參採地方政
府、業界及動保團體相關意見,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展演場所之設施應符合規定、申請動物展演
許可之程序。(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五條及第六條)
二、增訂動物展演許可之申請人及其所僱用之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專門技
術人員或執行展演動物飼養照顧之工作人員之消極資格條件。(修正
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審查營運計畫書時應參與之成員,並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公開審
查營運計畫書之專家學者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七條)
四、增訂動物展演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修正展演動物者申請許可變更情形,及展演動物者歇業、停業或復業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
六、增訂展演動物者之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及執行展演動物飼養照顧之工作
人員,每年應接受動物展演相關專業訓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
條)
七、修正展演動物者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應遵守事項。(修正條文第二十
條)
八、增訂展演動物者取得許可證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許
可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九、增訂展演動物者應申報資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動物展演稽查工作,得邀請專家
學者或人民團體代表協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一、增訂展演動物者免受評鑑之條件;參與展演動物者評鑑工作之成員
、評鑑項目、資料公開及獎勵方式之項目。(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及第二十五條)
十二、增訂違法取得評鑑獎勵者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