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15074222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運銷推廣金融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3年1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0083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 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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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45080482號令修正 發布第 4條、第5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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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95年1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55080028號令修正發 布第 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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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95年8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55080297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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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7年1月1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75080018號令修正發 布第 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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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85080146號修正發布第 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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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05070615號令修正發 布第4條、第5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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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71202A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第5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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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 1055070556A號令修正 發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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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 1075070087A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至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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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 1105074149A號令修正 發布第4條至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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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15074222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授權,於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
限額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嗣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
十年四月二十九日。
考量信用部淨值之累積及寬提備抵呆帳同為強化風險承擔能力,放款覆蓋
率略低而資本適足率較高之信用部仍具有相當之風險承擔能力,為提高信
用部業務競爭力,及因應非會員授信業務需求,爰修正本標準第五條,增
訂信用部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放款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一點五且在
百分之二以下、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四者,非會員授信之擔保品坐落
位置得擴及信用部所屬直轄市、縣(市)毗鄰之一直轄市、縣(市)內之
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信用部得辦理非會員授信業務如下:
一、逾放比率未滿百分之五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及毗鄰二
    鄉、鎮、市、區內之土地或建築物等不動產、動產為擔保之放款;逾
    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未滿百分之十者,得辦理以同一直轄市、縣(市
    )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已取得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之
    建築基地為擔保之放款;逾放比率百分之十以上者,得辦理以同一直
    轄市、縣(市)及毗鄰二鄉、鎮、市、區內之住宅為擔保之放款。
二、辦理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其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不得超
    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其所稱消費性貸款指對於房屋修繕、
    耐久性消費品、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
四、對其所代理公庫之鄉(鎮、市)辦理透支,其用途以各項政務支出之
    調度,並列有年度預算者為限。
五、對下列對象辦理授信,以列有年度預算之各項政務支出者為限: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鄉(鎮、市)公所。
信用部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及配合中央各部會因應重大災害或流行疫
病辦理之專案貸款,不受前項限制。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擔保品坐落位置不受第一項第一款之限制:
一、為全國農業金庫聯貸案之參貸機構。
二、授信案件之借款人為會員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或信用部所隸屬農會、
    漁會之員工。
前項第一款之信用部逾放比率百分之五以上者,其擔保品得為土地或建築
物等不動產。
信用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擔保品坐落位置得擴及信
用部所屬直轄市、縣(市)毗鄰之一直轄市、縣(市)內:
一、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放款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二、資本適足率高於
    百分之十。
二、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放款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一點五且在百分之二
    以下、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四。
信用部業務財務狀況良好者,得依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
整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調整第一項業務。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三、第五項修正如下:
    (一)將現行第五項以各項財務指標作為得否擴大第一項第一款擔保
          品坐落位置條件之規定,修正移列為第一款。
    (二)考量信用部淨值之累積及寬提備抵呆帳同為強化風險承擔能力
          ,放款覆蓋率略低而資本適足率較高之信用部仍具有相當之風
          險承擔能力,為協助信用部跨區發展及分散擔保品區域風險,
          除符合第一款規定之各項財務指標外,另增訂第二款,規定信
          用部符合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放款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一點
          五且在百分之二以下、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四者,其非會
          員授信之擔保品坐落位置亦得擴及信用部所屬直轄市、縣(市
          )毗鄰之一直轄市、縣(市)內,以因應日益增加之非會員授
          信業務需求。
四、為明確信用部申請調整非會員授信業務之依據條文,酌修第六項文字
    ,其申請調整時間、程序、檢附文件、審核計分標準、須具備條件等
    項目,係依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第三條至第
    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