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15074221號令修正發 布第4條、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運銷推廣金融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3年1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0089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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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45080514號令修正 發布第 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刪除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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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45080596號令修正 發布第11條、第11條之1、第11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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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金字第095080302號令修正發 布第 4條、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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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6年7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65080263號令修正發 布第 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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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85080141號令修正發布 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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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10月 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0985080507號令修正發 布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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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15070650號令修正發 布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之1、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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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035071203A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第4條、第9條、第11條之1;刪除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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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 1085074431號令修正 發布第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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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金字第1115074221號令修正發 布第4條、第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據農業金融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授權,於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嗣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八年十月
十六日。
信用部對非會員放款逐年增加,且占總放款比率較高者,多集中於都會區
或鄰近都會區之信用部,為提升信用部存放比率、業務競爭力,以增加資
金運用效益,並兼顧風險控管,參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信用合作
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
七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信用部前一年底財務指標同時符合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資本
    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二且放款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二等條件者,依農會
    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對每一非
    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提高為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
    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三
    。另將信用部承作各類身分別最低授信總額提高為新臺幣九百萬元,
    並刪除現行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基準之級距。(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配合第四條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第七條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
    第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或每一贊助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
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
得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五;對每一非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
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十二點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
超過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二點五。
信用部前一年底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二且放
款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二者,依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
法第二條規定,申請調整對每一非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放款總額不得超過
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決
算淨值百分之三。
信用部依第一項規定計算放款最高總額,其未滿新臺幣(以下同)九百萬
元者,得以九百萬元為最高總額;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未達二百萬元者,
得以二百萬元為無擔保最高總額。
信用部辦理下列業務不受前三項之限制:
一、受託代放款項。
二、存單質借。
三、下列對象之授信:
    (一)直轄市政府。
    (二)縣(市)政府。
    (三)鄉(鎮、市)公所。
    (四)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投資經營之公營事業,其授信經該直
          轄市、縣(市)政府保證者。
四、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第一項至第三項放款總額計算基準之採用,應提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
,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信用部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辦理一百萬
元以下之小額放款,得不計入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放款總額。
信用部對下列對象之授信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
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目所定對象之授信,未經其所隸屬之縣(市)政府
    保證者。
二、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目所定對象之授信。
信用部因業務限制或淨值降低致第一項或第二項放款限額低於舊貸案件之
放款餘額者,其舊貸案件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為限,得辦理展期:
一、未積欠本息。
二、借款人財務、業務狀況無不良徵兆。
三、未優於原授信條件。
四、未增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信用部對非會員放款逐年增加,且占總放款比率較高者,多集中都會
    區或鄰近都會區,為提升信用部存放比率、業務競爭力,以增加資金
    運用效益,並兼顧風險控管,爰參酌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
    人之授信限額標準第二條第一款對同一自然人授信總餘額規定,增訂
    第二項規定,信用部前一年底財務指標同時符合逾放比率低於百分之
    一、資本適足率高於百分之十二且放款覆蓋率高於百分之二等條件者
    ,依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調整辦法第二條規定,申請
    調整信用部對每一非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授信總額,提高為不得超過
    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十五,其中無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
    該決算淨值百分之三。
三、信用部申請調整非會員授信限額之時間、程序、檢附文件、審核計分
    標準、須具備條件等項目,係依農會漁會信用部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
    調整辦法第三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辦理。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另考量部分信用部因上一年度決算淨值低
    ,得承作各類身分別之授信總額相對受到限制,導致業務拓展不易,
    為提升其業務競爭力,爰參酌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
    信限額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將信用部依第一項規定計算各類授信
    對象之放款最高總額提高為新臺幣九百萬元,並刪除以新臺幣六百萬
    元為基準之級距。
五、現行第三項至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至第八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信用部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
、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
,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每筆或累計金額達
第四條規定之金額半數以上者,並應經理事會三分之二以上理事之出席,
出席理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信用部對前項人員之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該農會、漁會決算淨
值百分之一百五十。
信用部對第一項人員辦理受託代放款項及存單質借之放款,不計入前二項
額度內。
第四條第八項第三款及第一項所稱條件包括:
一、利率及手續費。
二、擔保品及其估價。
三、保證人。
四、貸款期限。
五、本息償還方式。
第一項所稱同類放款對象,指同一信用部、同一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貸
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下之放款客戶。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四項配合第四條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五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