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20023016號令修正發 布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運銷推廣金融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90年12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0農輔字第900051520號令訂 定發布全文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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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91年6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一農輔字第0910050580號令修 正發布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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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二)農輔字第0920051301號令 修正發布第 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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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60050050號令修正發布 第 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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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10051007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3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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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10051979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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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20023885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第13條;增訂第6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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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30022435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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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50022531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3條、第6條之1、第9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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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10024670號令修正 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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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120023016號令修正發 布第13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發布施行,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
配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七條之修正施行,鼓勵年輕人投入農業,並促使
老年農民安心退休,修正本辦法第十三條,放寬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會員
,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
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出租,而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得繼續維
持其會員資格。

法規異動

修正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
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農業用地面積及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
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辦法發布施行
前,加入農會之自耕農、佃農會員;現仍持有或承租農業用地實際從事農
業生產,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受第二條第二項農業用地毗鄰規定之
限制。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
會員;其繼續為會員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審查認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或第
三目規定加入基層農會之會員,其繼續為會員時,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
以後辦理租賃契約續約或換約者,應依第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已加入農會之自耕農會員,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出租,而繼續參加農
民健康保險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
〔立法理由〕
配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七條之修正施行,新增第五項規定,放寬農會自
耕農會員年滿六十五歲,農民健康保險加保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者,將
所有農業用地全部委由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出租,視同實際從事
農業,而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得繼續維持其會員資格。另上開會員
倘未持續出租其農業用地,或有其他喪失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所有農地
全部出租繼續加保辦法所定資格條件之情形,致無法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即無法依第五項規
定,維持其會員資格,而應依第九條有關會員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之規定
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