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漁會考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農業部農漁字第1121316205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 文及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運銷推廣金融

立法總說明

漁會考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原係內政部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訂
定發布,期間漁會之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改
制為農業部),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
。
漁會承漁會法賦予之各項任務,應協助政府推動漁業政策以達保障漁民權
益、促進漁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等法定宗旨。為協助
漁會因應產業轉型、社會變遷,並使漁會藉由考核結果自我檢視各部門之
營運概況,適時調整經營方向精益求精,輔導漁會行銷國產漁產品,並配
合政府辦理產銷調節,以照顧漁民生活及產業發展,並輔導漁會健全經濟
事業及維護相關設施,以提升漁業競爭力,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於附表
一及附表二增列「國產漁產品調配及運銷」、「漁會營造及維護管理」之
計分基準項目內容及配分,並於該條文增訂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後之過渡
條款規定。

法規異動

修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邀請漁政、農業金融、漁會輔導等有關機關
及全國漁會,依區漁會考核計分表所定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如附表一)
,辦理區漁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年度考核。
前項年度考核,應於每年六月底前,完成評定,並將年度考核評定成績連
同附表一以書面送達受考核漁會、有關機關、全國漁會,並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全國漁會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全國漁會考核計分表所定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
(如附表二)辦理年度考核。
主管機關辦理一百十二年度漁會考核,其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仍適用本
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輔導漁會行銷國產漁產品,適時配合政府辦理產銷調節,以照顧漁
    民生活及產業發展,並輔導漁會健全經濟事業及維護相關設施,爰修
    正附表一、附表二所定考核項目與計分基準。
二、配合本次修正附表一及附表二,增訂第四項過渡條款,主管機關於一
    百十三年間辦理一百十二年度漁會考核,仍適用本辦法本次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亦即一百零九年一月二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至一百十三年
    度漁會考核,則依本次修正之規定辦理。
三、第一項至第三項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