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會法定公積公益金及各級漁會聯合訓練互助經費保管運用辦法係依據漁 會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授權訂定。自內政部於七十一年九月二日訂定發布 全文十三條,其間漁會之中央主管機關由內政部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迄今共歷經三次修正。考量漁產品產銷失衡影響公共利益、民生經濟及漁 民生計,為落實漁會服務漁民、促進漁業發展的公益功能,強化漁會對於 漁產品產銷調節的公益機制,以保障漁民權益。爰修正漁會法定公積公益 金及各級漁會推廣互助訓練經費保管運用辦法第三條,增列漁會公益金得 用於漁產品盛產期間之產銷失衡調節措施
漁會公益金由漁會設專戶存儲,專供漁村之文化、福利措施、社區發展及 調節漁產品產銷失衡之用,須經其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動支。
漁產品產銷失衡影響公共利益、民生經濟及漁民生計,爰增列漁會公益金 得用於漁產品盛產期間之產銷失衡調節措施,如:採購生產過剩漁產品提 供弱勢、社福團體、學校營養午餐,或跨域辦理產銷活動等。有利漁會於 漁產品產銷失衡期間發揮其社會責任,並帶動漁業及漁村整體發展;另酌 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