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布,依
據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農業保險危險分散與管理機制,由主管機關
成立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負責執行,及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財團
法人農業保險基金資金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爰訂定「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管理辦法」,計十一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辦法授權依據及財團法人農業保險基金(簡稱農險基金)管理法規之
適用。(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農險基金資金來源、再保險費收入純保險費之累積及農險基金資金不
足支付應攤付賠款時之處理。(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資金運用方式及購買或投資標的之信用評等。(第五條及第六條)
四、農險基金會計制度與財務報告應適用之規範、對農險基金之檢查與農
險基金應陳報財務業務、農險基金支出增加列入決算之條件與程序及
主管異動之陳報。(第七條至第十條)
五、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