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8月23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11231503181號令修正 發布第 2條至第4條及第2條附式一;增訂第13條條文及第13條附式九,原 第13條移列至第14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選舉行政

立法總說明

總統副總統選舉連署及查核辦法於八十四年十月四日發布施行,歷經八十
八年八月九日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兩次修正。茲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之一及第三十二條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公
布,增列中央選舉委員會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
連署,修正法定連署人數為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
一點五以上,增列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死亡時之處理方式,以及修正連
署保證金之繳納規定,本辦法爰有配合修正必要。修正要點如下:
一、有關連署保證金之繳納規定,將郵局之劃撥支票修正為郵局之業務專
    用劃撥支票為限,並增列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另考量現行國民
    身分證背面已無「住遷註記」欄位,爰附式一說明二酌作文字修正。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法定連署人數為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
    點五以上。(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列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發布被連署人名單公告後,應通知被連署人於
    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增列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死亡時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

法規異動

修正

總統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該組總統、副總
統被連署人停止連署;副總統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亡,其連署書件仍
為有效,該組總統被連署人應於事實發生三日內,備具申請書及申請更換
之副總統被連署人國民身分證正面及反面影本,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更
換副總統被連署人。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申請後公告該組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更換
副總統被連署人。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如附式九。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增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總統、副總
    統被連署人死亡時之處理方式,爰增列總統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
    亡,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公告該組總統、副總統被連署人停止連署,副
    總統被連署人於連署期間內死亡時其連署書件仍為有效,並增列申請
    更換副總統被連署人之規定,及副總統被連署人更換申請書格式。
依連署方式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於總統、副總統選舉公
告發布後五日內,備具下列書件及連署保證金,聯名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
請為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
一、申請書一份。
二、連署保證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
    支票或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三、每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驗後當面發還。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附委
託書。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書件不全、不符規定或保證金不足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及第二項委託書,格式如附式一、二。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二條修正連署保證金之繳納規定,
    郵局之劃撥支票修正為郵局之業務專用劃撥支票,並增列繳納現金不
    得以硬幣為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有關連署保證金之繳納
    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四項附式一。

符合前條規定之申請人,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定期公告為被連署人,載明下
列事項:
一、被連署人名單。
二、徵求連署之期間。
三、提出連署書件之期間、時間及地點。
四、法定連署人數。
前項第四款法定連署人數,為總統、副總統選舉公告發布前已完成投票之
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以上,其計算數值之
尾數如為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修正連署人數應達選舉
    公告發布前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一點五,爰
    配合修正第二項有關法定連署人數之規定。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發布被連署人名單公告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
二、函知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受
    理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連署書件。
三、將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函送被連署人。
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發給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格式
,依式印製,並於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間內,徵求連署。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增列中央選舉委員會應
    通知被連署人應於公告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完成連署,爰增列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移列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二項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