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 11135502371號令修正 發布第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選舉行政

立法總說明

依公民投票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全國性公民投票經費募集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
代表人於申請經費募集時,應檢附聯名成員之名冊,且其聯名人數應達最
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零點五以上。若同一公投案之
數申請案內之聯名成員有重複時,或有權利濫用之虞,亦使代表人代表之
正當性不足,鑒於現制對此並無明文,爰修正第三條規定,以資因應。

法規異動

修正

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於公
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或本會收到依本法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交付辦理公民
投票函文之日起,向本會申請許可募集經費者,應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並備具下列各款資料之申請書提出之:
一、領銜人或代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支持或反對意見
    者,並應檢附聯名成員之名冊及其依本會指定格式之電子檔。
二、開立專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
三、委任會計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營業處所地址。
四、設立辦事處者,辦事處地址及其負責人。
前項支持或反對意見之聯名人數,應達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
總數萬分之零點五以上。
前二項支持或反對意見代表人及聯名成員,於申請書提出日,應年滿十八
歲,並設有戶籍。
本會收到第一項書件表冊資料,應予點清,不合規定者,即請送件人或請
其轉知提案人之領銜人、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補齊後,始
予收件。
第三項之聯名成員有與受理在前之申請案件重複者,不計入聯名人數。刪
除後人數不足第二項規定者,應通知公民投票案支持或反對意見之代表人
限期補齊後重新收件,逾期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為便於查核聯名成員是否重複申請,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本會
    指定格式提出名冊之電子檔。
二、為避免數申請案聯名成員濫權為重複之申請,致申設代表人之正當性
    不足,爰增列第五項聯名成員重複時之處理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