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全國性公民投票案之提出,提案人之領銜人應備具
提案函及檢具相關表件資料向本會為之。
〔立法理由〕 公投法新增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各該案函及表件資料不合規定者主管機關
應不予受理,爰配合刪除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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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第五項及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查對提案人名冊及連署人名冊之
戶政機關,得由本會指定一個或數個戶政事務所為之。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條項次變更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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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十條第七項所定提案人名冊及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連署人名冊經戶
政機關查對後,其人數不足規定,本會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提時,應將
刪除之提案人或連署人及其個別事由列冊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提之名
冊經刪除後,仍不足規定人數者,亦同。
戶政機關查對提案人名冊時,提案人有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所定情事,應
予刪除。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條項次變更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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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六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查對提案人名冊、連署人
名冊,應於查對完成後三日內填具提案人名冊、連署人名冊查對結果統計
表,並將刪除之提案人、連署人不符規定事由列冊,連同提案人名冊、連
署人名冊資料,函復本會。
〔立法理由〕 配合本法第十條項次變更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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