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選舉委員會)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
一、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
縣(市)長選舉、罷免、全國性公民投票及監察事務之辦理。
二、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
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罷免、地方
性公民投票事務之計畫、辦理、指揮監督及監察事務。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劃分之規劃辦理。
四、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有關公告之發布。
五、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
長、村(里)長選舉候選人資格、選舉、罷免、地方性公民投票結果
之審定及當選證書之製發。
六、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
長、村(里)長選舉、罷免事務、地方性公民投票進行程序表之訂定
與選舉、罷免宣導之策劃、辦理及協調。
七、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
八、投票所、開票所之設置及管理。
九、開票統計作業規劃及資訊業務之處理。
十、其他有關選舉、罷免、公民投票事項。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地方制度法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及實施自治之相關配套規定,以及一百零三年五月二
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增列原住民區民代表、區長之選舉
、罷免相關規定,爰修正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將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
長之選舉、罷免納入規範,另修正第三款將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區劃分之
規劃辦理亦納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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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舉委員會設監察小組,置委員三人至四十二人,均為無給職;其中委員
三人至五人任期四年,其餘委員於辦理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期間聘任。
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由選舉委員會
就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得列席選舉委員會委員會議。
監察小組委員有前條第四項所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予
以解任。
監察小組委員出缺時,由選舉委員會補提人選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之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立法理由〕 一、考量縣(市)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其轄區增
大,但其選舉委員會可聘任之監察小組委員數因合併為單一行政區反
相對減半,遇有選舉期間(如候選人登記時間截止、姓名號次抽籤;
選舉票印製、分發、點領;競選活動期間候選人造勢活動及投票日違
法違規事件等)委員或因臨時要事請假,則無人可予遞補執行職務,
如欲聯絡調派其他委員支援協助,又因轄區幅員遼闊往往緩不濟急,
亦徒增其他委員之困擾,為便利選務推動,委員數實有酌予提高之必
要,爰修正第一項,將其上限提高三人。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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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施行日期,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增列第二項定明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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