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裁處書內應載明罰鍰之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逾期不繳納即移送行政
執行之意旨。
裁處書應逐案連續編號,其右上方應加列「○○○年度處字第○○○
○號」,並於送達時副知主計室及秘書室(出納)。
〔立法理由〕 為因應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組織修
編,原行政室整併至第一組及第四組,另配合行政院「主計機構人員設置
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修正各級主計機構之設置名稱,爰第二項酌
作文字修正。
|
七、受處分人向裁罰機關繳納罰鍰時,由秘書室(出納)收款並開立收據
第一聯予繳款人,第二聯送主計室登帳,第三聯留秘書室(出納)存
查,並由秘書室(出納)影印收據乙份送裁處單位附卷。
裁處單位於收到前項收據後,就該罰鍰處分案件,視其執行情形於七
日內分別處理如下:
(一)受處分人於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前,繳清罰鍰金額者,收據附卷存
查;繳納部分罰鍰金額者,裁處單位就所欠餘額,移送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後開始執行前,繳清罰鍰金額者,
應撤回行政執行;繳納部分罰鍰金額者,裁處單位應向行政執行
分署陳報收據影本,並請行政執行分署續行執行。
(三)受處分人於行政執行分署開始執行後,繳清罰鍰金額者,應向行
政執行分署陳報收據影本,並請予以銷案;繳納部分罰鍰金額者
,裁處單位應向行政執行分署陳報收據影本,並請行政執行分署
續行執行。
〔立法理由〕 為因應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組織修
編,原行政室整併至第一組及第四組,另配合行政院「主計機構人員設置
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修正各級主計機構之設置名稱,爰第一項酌
作文字修正。
|
九、受處分人於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前,如因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
變致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確實無法一次完納罰鍰,而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向裁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裁罰機關於審酌確有其必要時,
得准予分期繳納,每一期為一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六期。
核准分期繳納時,應注意不得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有應移送執行之情事者,應於規定之執行期間內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
行。
分期繳納之標的以現金及本要點所定之票據為限。
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之案件,由裁處單位簽會秘書室(出納)及主
計室,陳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函復受處分人,並應載明其有任何一期
未依限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即逕以未繳之全部餘額移送行政執行
之意旨。
裁罰機關不同意受處分人分期繳納之申請者,應將該案件移送行政執
行分署執行。
罰鍰案件於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後,義務人有分期繳納之必要者,
應向該管行政執行分署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一、考量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法定罰鍰金額較高,受處分人向裁罰
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無法於一年內繳清罰鍰者所在多有,又參酌
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執行期間之規定,裁罰機關准予分期繳
納之期限應於該期間以內,爰修正第一項,放寬分期繳納罰鍰之期數
,以符實務需求;另參考其他機關分期規定增訂第二項。其餘項次遞
移。
二、為因應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組
織修編,原行政室整併至第一組及第四組,另配合行政院「主計機構
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
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修正各級主計機構之設置
名稱,爰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四項。
|
十一、受處分人於處分尚未確定前繳納之罰鍰,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原處
分確定者,由裁處單位於七日內通知秘書室(出納)及主計室辦理
退款事宜。
〔立法理由〕 為因應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組織修
編,原行政室整併至第一組及第四組,另配合行政院「主計機構人員設置
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修正各級主計機構之設置名稱,爰酌作文字
修正。
|
十三、因辦理行政執行取得現金、票據、動產或不動產等財物,應為下列
處理:
(一)現金或票據:由秘書室(出納)收繳,並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
辦理。
(二)動產或不動產:由秘書室(出納)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為因應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組織修
編,原行政室整併至第一組及第四組,另配合行政院「主計機構人員設置
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修正各級主計機構之設置名稱,爰酌作文字
修正。
|
十四、罰鍰案件經執行而取得執行(債權)憑證或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後執行期間已屆滿之案件,其註銷帳列相關科目或註銷執行(債權
)憑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
存貨及存出保證金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及所
屬裁罰確定案件帳務處理原則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主計處改制為「行政院主計總處」,
其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同日令於同
年二月六日施行,爰將所定「行政院主計處」修正為「行政院主計總
處」。
二、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存貨及存出保證金會計事務處
理作業規定」(原名稱: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待納庫(押
金、材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經行政
院主計總處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並修正其名稱,爰
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