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罰鍰案件執行事項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字第1073550341號函修正發 布第4點、第7點、第9點、第11點、第13點及第14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選舉行政

法規異動

修正

四、裁處書內應載明罰鍰之繳納期限、繳納方式及逾期不繳納即移送行政
    執行之意旨。
    裁處書應逐案連續編號,其右上方應加列「○○○年度處字第○○○
    ○號」,並於送達時副知主計室及秘書室(出納)。
〔立法理由〕
為因應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組織修
編,原行政室整併至第一組及第四組,另配合行政院「主計機構人員設置
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修正各級主計機構之設置名稱,爰第二項酌
作文字修正。

七、受處分人向裁罰機關繳納罰鍰時,由秘書室(出納)收款並開立收據
    第一聯予繳款人,第二聯送主計室登帳,第三聯留秘書室(出納)存
    查,並由秘書室(出納)影印收據乙份送裁處單位附卷。
    裁處單位於收到前項收據後,就該罰鍰處分案件,視其執行情形於七
    日內分別處理如下:
  (一)受處分人於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前,繳清罰鍰金額者,收據附卷存
        查;繳納部分罰鍰金額者,裁處單位就所欠餘額,移送行政執行
        分署執行。
  (二)受處分人於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後開始執行前,繳清罰鍰金額者,
        應撤回行政執行;繳納部分罰鍰金額者,裁處單位應向行政執行
        分署陳報收據影本,並請行政執行分署續行執行。
  (三)受處分人於行政執行分署開始執行後,繳清罰鍰金額者,應向行
        政執行分署陳報收據影本,並請予以銷案;繳納部分罰鍰金額者
        ,裁處單位應向行政執行分署陳報收據影本,並請行政執行分署
        續行執行。
〔立法理由〕
為因應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組織修
編,原行政室整併至第一組及第四組,另配合行政院「主計機構人員設置
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修正各級主計機構之設置名稱,爰第一項酌
作文字修正。

九、受處分人於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前,如因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
    變致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確實無法一次完納罰鍰,而檢附相關證明文
    件向裁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者,裁罰機關於審酌確有其必要時,
    得准予分期繳納,每一期為一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六期。
    核准分期繳納時,應注意不得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之執行期間。
    有應移送執行之情事者,應於規定之執行期間內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
    行。
    分期繳納之標的以現金及本要點所定之票據為限。
    受處分人申請分期繳納之案件,由裁處單位簽會秘書室(出納)及主
    計室,陳報機關首長核准後,函復受處分人,並應載明其有任何一期
    未依限繳納者,視為全部到期,即逕以未繳之全部餘額移送行政執行
    之意旨。
    裁罰機關不同意受處分人分期繳納之申請者,應將該案件移送行政執
    行分署執行。
    罰鍰案件於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後,義務人有分期繳納之必要者,
    應向該管行政執行分署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一、考量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法定罰鍰金額較高,受處分人向裁罰
    機關申請分期繳納罰鍰,無法於一年內繳清罰鍰者所在多有,又參酌
    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執行期間之規定,裁罰機關准予分期繳
    納之期限應於該期間以內,爰修正第一項,放寬分期繳納罰鍰之期數
    ,以符實務需求;另參考其他機關分期規定增訂第二項。其餘項次遞
    移。
二、為因應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組
    織修編,原行政室整併至第一組及第四組,另配合行政院「主計機構
    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
    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修正各級主計機構之設置
    名稱,爰將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四項。

十一、受處分人於處分尚未確定前繳納之罰鍰,經行政救濟程序撤銷原處
      分確定者,由裁處單位於七日內通知秘書室(出納)及主計室辦理
      退款事宜。
〔立法理由〕
為因應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組織修
編,原行政室整併至第一組及第四組,另配合行政院「主計機構人員設置
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修正各級主計機構之設置名稱,爰酌作文字
修正。

十三、因辦理行政執行取得現金、票據、動產或不動產等財物,應為下列
      處理:
    (一)現金或票據:由秘書室(出納)收繳,並依第七點第一項規定
          辦理。
    (二)動產或不動產:由秘書室(出納)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規
          定辦理。
〔立法理由〕
為因應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組織修
編,原行政室整併至第一組及第四組,另配合行政院「主計機構人員設置
管理條例」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修正各級主計機構之設置名稱,爰酌作文字
修正。

十四、罰鍰案件經執行而取得執行(債權)憑證或取得執行(債權)憑證
      後執行期間已屆滿之案件,其註銷帳列相關科目或註銷執行(債權
      )憑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訂定「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
      存貨及存出保證金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及中央選舉委員會及所
      屬裁罰確定案件帳務處理原則辦理。
〔立法理由〕
一、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主計處改制為「行政院主計總處」,
    其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同日令於同
    年二月六日施行,爰將所定「行政院主計處」修正為「行政院主計總
    處」。
二、配合「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存貨及存出保證金會計事務處
    理作業規定」(原名稱:中央政府各機關註銷經費賸餘-待納庫(押
    金、材料)及應收歲入(保留)款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經行政
    院主計總處於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並修正其名稱,爰
    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