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罷免案提議人及連署人名冊查對作業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2月20日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務字第11431500561號令修正 發布第3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選舉行政

法規異動

修正

參、提議人名冊之受理及查對
    一、受理
        (一)罷免案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一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
              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
              一份,並指定提議人名冊中之一人為備補領銜人,向主管
              選舉委員會提出。(選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選罷法細
              則第四十五條、作業辦法第三條)
        (二)罷免案之提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不予
              受理:(選罷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九十二條第
              二項、作業辦法第四條)
              1.未填具罷免提議書。
              2.未指定提議人名冊中之一人為備補領銜人或指定之備補
                領銜人經查對不合規定。
              3.未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
              4.未檢附提議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
              5.提議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
              6.提議人名冊未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
                址。
              7.提議人名冊未附提議人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8.被罷免人就職未滿一年。
              9.被罷免人為全國不分區或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
             10.提議人名冊未分村(里)裝訂成冊。
             11.提議人名冊未依序編號。
             12.罷免理由書超過五千字。
             13.提議人名冊不足選罷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提議人
                數。
             14.一案為二人以上之罷免提議。
             15.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再為罷免案之
                提議。
    二、查對
        (一)主管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提議後,應即交由主辦選舉委
              員會於二十日內,查對提議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應予刪除:(選罷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
              第四項、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作業辦法第五條
              )
              1.提議人不合選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原選舉區選舉人
                )規定。
              2.提議人有選罷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身分(現役軍人、
                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或公務人員)。
              3.提議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
                或不明。
              4.提議人名冊未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
              5.提議人提議,有偽造情事。
              6.提議人有選罷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事。
              7.提議人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
                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提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
                籍地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二)第一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
              登記資料,查對提議人之年齡、居住期間、是否具原住民
              身分。(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作業辦法第六條
              、第七條)
              1.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其年齡及
                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選罷法第七
                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二條)
              2.提議人於罷免案提出日須年滿二十歲,並在該被罷免人
                原選舉區繼續設有戶籍四個月以上。提議人之年齡或居
                住期間如有不符上開規定,應予刪除。
              3.提議人年齡係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計算,提議人於
                提議人名冊所填出生年月日如與戶籍登記資料不符,仍
                應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為準,計算是否符合年滿二
                十歲以上之規定,不得以提議人所填出生年月日不正確
                而認定不符規定,逕予刪除。
              4.提議人居住期間,應以提議人在該被罷免人原選舉區所
                包含之行政區域內曾設籍之時間合併連續計算。戶政機
                關查對人員應上戶役政資訊系統,查明提議人於罷免案
                提出日是否在該被罷免人原選舉區之行政區域內繼續居
                住(設籍)四個月以上。
              5.一人重複簽署二次以上提議人名冊者,以一人計算。
              6.提議人於罷免案提出日後死亡者,如提議人符合罷免案
                提議人資格之要件,其提議仍屬有效;如於提出日前已
                死亡者,應予刪除。
              7.提議人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
                除:(作業辦法第七條)
               (1)區域立法委員、區域直轄市議員之罷免,提議人具有
                  原住民身分。
               (2)區域縣(市)議員之罷免,該縣(市)有平地原住民
                  及山地原住民議員,或僅有原住民議員者,提議人具
                  有原住民身分;僅有平地原住民議員者,提議人具有
                  平地原住民身分;僅有山地原住民議員者,提議人具
                  有山地原住民身分。
               (3)區域鄉(鎮、市)民代表之罷免,該縣有平地原住民
                  鄉(鎮、市)民代表者,提議人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
                  。
               (4)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
                  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
                  表之罷免,提議人未具平地原住民身分。
               (5)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山地
                  原住民縣議員之罷免,提議人未具山地原住民身分。
               (6)原住民縣(市)議員之罷免,提議人未具原住民身分
                  。
        (三)第二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提議人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登錄成 Excel電子檔,採附件電子檔加密方式,
              函請銓敘部、國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內政部替代
              役暨社會韌性訓練執行中心等相關機關協助查對,具有上
              開第二款身分者,應予刪除。
        (四)第三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
              登記資料,查對提議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
              籍地址是否書寫錯誤或不明。(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作業辦法第六條)
              1.姓名部分:
               (1)提議人名冊上之提議人姓名書寫或蓋章如係錯誤、不
                  明者,應予刪除。
               (2)提議人應於提議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簽名或蓋章其
                  中之一與戶籍登記之姓名相符者,即屬符合規定。
               (3)提議人因婚姻關係冠姓或回復本姓,致其簽名或蓋章
                  不符者,仍屬符合規定。
              2.戶籍地址部分:
               (1)提議人名冊上所填載戶籍地址錯誤者,應予刪除。如
                  因遷移地址,致提議人名冊上所填載之地址非目前登
                  記之戶籍地址,非屬地址書寫錯誤。
               (2)提議人填載之里別或鄰別有誤,但所填載之其他部分
                  (包括地址、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皆與戶籍
                  登記資料相符,應屬符合規定。
               (3)提議人名冊上所填載之戶籍地址不明,係指所填地址
                  不完整,致無法確認提議人身分,應予刪除。如提議
                  人所填載之戶籍地址不完整(如:未填里別或鄰別)
                  ,但其所填載之其他部分(包括地址、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皆與戶籍登記資料相符,應屬符合規
                  定。
               (4)提議人填寫改制前行政區域名稱,應屬符合規定。
               (5)提議人以簡體字填寫戶籍地址(如將「臺」寫為「台
                  」),應屬符合規定。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提議人名冊上之提議人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書寫錯誤、不明或未填具者,應予刪除。
        (五)第四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時,提議
              人未簽名或蓋章者,應予刪除。
        (六)第五款之查對:
              1.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時,如發現有同一筆跡
                代簽或偽刻印章等涉嫌偽造之情事,得寄送查詢單予當
                事人,向其查詢是否為本人簽名或蓋章。
              2.主辦選舉委員會應本於職權,綜合其他事實認定提議人
                名冊是否有偽造情事,尚不得僅因當事人未回復或未於
                期限內回復查詢單,作為提議人名冊予以刪除之事由。
              3.提議人名冊之繕寫方式並未設限,於具備法定要件之前
                提下,提議人名冊經提議人簽名或蓋章者,即屬有效。
        (七)第六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提議人名冊時,提議
              人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
              晰,致不能辨認提議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予刪除。
        (八)提議人有選罷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事之查對:同一
              被罷免人之罷免案有經宣告不成立、未於選罷法第七十九
              條第二項規定期限內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視為放棄提議
              、或未於選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提出連署人名
              冊等情事,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於一年內再為罷免案
              之提案者,應予刪除。(選罷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作業
              辦法第五條)

肆、連署人名冊之受理及查對
    一、受理
        (一)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應填具罷免連署函一份,檢附連
              署人名冊正、影本各一份向主辦選舉委員會提出。但原住
              民立法委員罷免案,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選罷法第
              八十條、選罷法細則第四十八條、作業辦法第十條)
        (二)罷免案之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選舉委員會
              應不予受理:(選罷法第八十條、作業辦法第十一條)
              1.未於連署期間內提出連署人名冊。
              2.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
              3.未填具連署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
              4.連署人名冊未附連署人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5.未分村(里)裝訂成冊。
              6.未依序編號。
              7.連署人名冊未依規定格式提出。
    二、查對
        (一)主辦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
              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
              縣(市)議員、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之罷免應於
              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
              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
              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選罷法第八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
              分之十以上),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函報主管選舉委員會逕
              為不成立之宣告:(選罷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作業辦法第十
              二條)
              1.連署人不合選罷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原選舉區選舉人
                )規定。
              2.連署人有選罷法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連署人為提議
                人)情事。
              3.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
                或不明。
              4.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5.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6.連署人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
                印不清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
                籍地址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
        (二)第一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
              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之年齡、居住期間及是否具原住民
              身分。(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作業辦法第十四
              條、第十五條)
              1.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年齡及
                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選罷法第八
                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二條)
              2.連署人於罷免案提出日須年滿二十歲,並在該被罷免人
                原選舉區繼續設有戶籍四個月以上。連署人之年齡或居
                住期間如有不符上開規定,應予刪除。
              3.連署人年齡係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計算,連署人於
                連署人名冊所填出生年月日如與戶籍登記資料不符,仍
                應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為準,計算是否符合年滿二
                十歲以上之規定,不得以連署人所填出生年月日不正確
                而認定不符規定,逕予刪除。
              4.連署人居住期間,應以連署人在該被罷免人原選舉區所
                包含之行政區域內曾設籍之時間合併連續計算。戶政機
                關查對人員應上戶役政資訊系統,查明連署人於罷免案
                提出日是否在該被罷免人原選舉區之行政區域內繼續居
                住(設籍)四個月以上。
              5.一人重複簽署二次以上連署人名冊者,以一人計算。
              6.連署人於罷免案連署期間內(後)死亡者,如連署人符
                合罷免案連署人資格之要件,其連署仍屬有效;如於連
                署期間前已死亡者,應予刪除。
              7.連署人是否具原住民身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
                除:(作業辦法第十五條)
               (1)區域立法委員、區域直轄市議員之罷免,連署人具有
                  原住民身分。
               (2)區域縣(市)議員之罷免,該縣(市)有平地原住民
                  及山地原住民議員,或僅有原住民議員者,連署人具
                  有原住民身分;僅有平地原住民議員者,連署人具有
                  平地原住民身分;僅有山地原住民議員者,連署人具
                  有山地原住民身分。
               (3)區域鄉(鎮、市)民代表之罷免,該縣有平地原住民
                  鄉(鎮、市)民代表者,連署人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
                  。
               (4)平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平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
                  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
                  表之罷免,連署人未具平地原住民身分。
               (5)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山地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山地
                  原住民縣議員之罷免,連署人未具山地原住民身分。
               (6)原住民縣(市)議員之罷免,連署人未具原住民身分
                  。
        (三)第二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將連署人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登錄成 Excel電子檔後,與提議人名冊之電子檔
              比對,有連署人為罷免案提議人者,應予刪除。
        (四)第三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應函請戶政機關依據戶籍
              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
              籍地址是否書寫錯誤或不明。(選罷法細則第四十九條第
              二項、作業辦法第十四條)
              1.姓名部分:
               (1)連署人名冊上之連署人姓名書寫或蓋章如係錯誤、不
                  明者,應予刪除。
               (2)連署人應於連署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簽名或蓋章其
                  中之一與戶籍登記之姓名相符者,即屬符合規定。
               (3)連署人因婚姻關係冠姓或回復本姓,致其簽名或蓋章
                  不符者,仍屬符合規定。
              2.戶籍地址部分:
               (1)連署人名冊上所填載戶籍地址錯誤者,應予刪除。如
                  因遷移地址,致連署人名冊上所填載之地址非目前登
                  記之戶籍地址,非屬地址書寫錯誤。
               (2)連署人填載之里別或鄰別有誤,但所填載之其他部分
                  (包括地址、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皆與戶籍
                  登記資料相符,應屬符合規定。
               (3)連署人名冊上所填載之戶籍地址不明,係指所填地址
                  不完整,致無法確認連署人身分,應予刪除。如連署
                  人所填載之戶籍地址不完整(如:未填里別或鄰別)
                  ,但其所填載之其他部分(包括地址、姓名、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皆與戶籍登記資料相符,應屬符合規
                  定。
               (4)連署人填寫改制前行政區域名稱,應屬符合規定。
               (5)連署人以簡體字填寫戶籍地址(如將「臺」寫為「台
                  」),應屬符合規定。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連署人名冊上之連署人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書寫錯誤、不明或未填具者,應予刪除。
        (五)第四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連署人名冊時,連署
              人未簽名或蓋章者,應予刪除。
        (六)第五款之查對:
              1.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連署人名冊時,如發現有同一筆跡
                代簽或偽刻印章等涉嫌偽造之情事,得寄送查詢單予當
                事人,向其查詢是否為本人簽名或蓋章。
              2.主辦選舉委員會應本於職權,綜合其他事實認定連署人
                名冊是否有偽造情事,尚不得僅因當事人未回復或未於
                期限內回復查詢單,作為連署人名冊予以刪除之事由。
              3.連署人名冊之繕寫方式並未設限,於具備法定要件之前
                提下,連署人名冊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者,即屬有效。
        (七)第六款之查對:主辦選舉委員會查對連署人名冊時,連署
              人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記載資料不明或影印不清
              晰,致不能辨認連署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或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應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