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勞動部勞動福1字第1100135341B號令修正發布第13 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組織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32年10月23日社會部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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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40年4月16日內政部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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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1年3月14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45835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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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72年1月20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135740號令合併修正發布全文16 條(係由職工福利社設立辦法與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程合併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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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7年6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八十七勞福一字第026247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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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5年1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一字第0950002778號令修正 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規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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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1000136164號令修正 發布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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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1字第1020136370號令修正 發布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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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勞動部勞動福1字第 1080135745號令修正發布第14 條;增訂第13條之1;刪除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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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勞動部勞動福1字第1100135341B號令修正發布第13 條之1條文

立法總說明

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授權訂定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以下簡稱
本準則),於三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發布施行(原名稱為職工福利委員會
組織規程),期間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修正發布。為落實行政院「少子女化對策」計畫,鼓勵企業依其員工需求
提供托兒服務,參考衛生福利部「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於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增訂第二十條之一規定:「雇主依性
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指定地點提供員工
子女之托育服務,準用第十六條至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爰修正本
準則第十三條之一,增訂職工福利委員會得辦理居家式托育業務,以符合
實務上雇主委託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員工子女托育服務及鼓勵職工福利委
員會協助職工托育子女之情形。

法規異動

修正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理下列設施及業務:
一、餐廳。
二、宿舍或住宅。
三、理髮室。
四、托嬰中心、幼兒園、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及社區公共托育家園等托兒設施。
五、居家式托育服務。
六、洗衣室。
七、圖書室。
八、康樂室。
九、日用品供應。
十、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之事項。
前項設施及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其眷屬為受益對象。其經費應
以自給自足為原則,不足部分由職工福利金撥充。
辦理第一項第四款所定設施者,得受其他事業單位委託,收托該事業單位
職工子女,不受前項有關受益對象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
    雇主,應提供托兒設施或適當托兒措施。查衛福部「居家式托育服務
    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於一零九年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增訂第二十
    之一條,新增雇主得於職場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地點,提
    供員工子女托育服務。雇主辦理前述托育服務時,得委託職工福利委
    員會辦理。
二、考量實務上雇主多委託職工福利委員會辦理托兒業務及鼓勵職工福利
    委員會協助職工托育子女,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明定職工福利委員會
    辦理之業務,增加居家式托育服務,以臻完備。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依序移列為第六款至第十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