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組織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自七十 四年七月一日訂定發布,施行期間因應實務需要,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修正。配合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公布,並為符實務作業需求及強化管理機制,爰擬具本 準則第一條、第八條、第十條修正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因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公布,修正本準則之授權依據項次。 (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為符合現行實務作業方式及強化對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管理,增列事業 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應報核之事項,並將備查修正為核定。(修正條 文第八條) 三、為保障勞工退休權益,增訂事業單位勞工查詢專戶餘額時,監督委員 會應提供資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本準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事業單位成立監督委員會,應將成立日期、會址、委員、職員名冊及印鑑 卡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會址、委員、職員及印鑑等有異動時亦同 。
事業單位勞工查詢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時,監督委員會應予提供。 監督委員會未盡監督責任或處理失當時,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其改善或改 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