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5603B號令修正發布第39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動條件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四字第 0940002499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50條;並自94年7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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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四字第 0960130523號令修正 發布第3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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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四字第 0980130139號令修正 發布第50條;增訂第48條之1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98年2月2 0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0980008451號函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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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 0980130862號令修正 發布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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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0990131327號令修正發 布第37條、第3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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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 1010130623號令修正 發布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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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1010131248號令修正發 布第3條、第3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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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4字第1010133058號令修正發布第34條條文 (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 項序文、第2項、第5條第2項、第3項、第 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第2項、 第14條第4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 第 2項、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31條、第33條第2項、第40條 第2項、第41條、第42條、第44條序文、第49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 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第32條第3項、第34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退休 基金監理會」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管轄;第44條 序文所列屬「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之權責事項,自 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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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3013565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2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19條至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9 條、第35條、第37條、第38條、第45條、第50條;增訂第4條之1、第 4 條之2、第12條之1、第21條之1、第37條之1;刪除第13條、第30條、第 36條條文,除本次修正發布之第38條自 104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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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50136597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 、第12條之1、第32條、第34條、第44條;刪除第4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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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080135714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之1、第5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9條、第21條、第32條、第34 條、第37條之1、第39條、第45條;刪除第12條之1、第4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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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00135603B號令修正發布第39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訂定
發布後,歷經十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
日。為配合我國雙語國家政策,簡化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勞
工退休金者之申辦手續,爰修正本細則第三十九條,勞工退休金之請領人
檢附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文譯本,但為英文者,除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中文譯本。

法規異動

修正

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勞工退休
金時,可由請領人擬具委託書,並檢附僑居地之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
、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該國出具之身分
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
前項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應包含中文譯本,送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中
文譯本未驗證者,應由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但委託書及身分證明
文件為英文者,除勞保局認有需要外,得予免附中文譯本。
第一項請領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無法來臺領取退休金時,得由請領人擬具
委託書,並附身分證明文件委託代領轉發。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需經大
陸公證,並經我國認可之相關機構驗證。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我國雙語國家政策,簡化因僑居國外,不能返國或來臺請領勞
    工退休金者之申辦手續,爰規定請領人檢附之委託書及身分證明文件
    為英文者,得予免附中文譯本。但勞保局因審查需要時,請領人仍應
    檢附中文譯本,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標點符號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