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案缺工就業獎勵試辦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1130509870A號令修正發布第3 點至第5點、第11點、第13點及第2點附表,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動條件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要點所定缺工工作,其適用範圍如附表。
    前項缺工工作,不包括商業及行政專業人員、商業及行政助理專業人
    員、事務支援人員工作。

三、本要點所定雇主,為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民營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
    學校,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且符合前點附表所定之
    適用條件。
    前項所稱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或其他法令設立者。但不包括政治團
    體及政黨。

四、失業勞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或於台灣就業通網站專區申請報名參加專案缺工工作,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諮詢,得發給缺工就業獎勵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十四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
    (三)非自願離職。
    (四)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
    前項所稱失業勞工,指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推介就業時,未參加就
    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且未具營利事業代表人、負
    責人、合夥人、董事或監察人身分,並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
          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
          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
    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高齡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原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長期失業者。
    (八)二度就業婦女。
    (九)家庭暴力被害人。
    (十)更生受保護人。
    (十一)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未就學未就業少年。
    (十二)職業災害失能勞工。

五、領有缺工就業獎勵推介卡之失業勞工,經缺工工作之雇主僱用,並具
    備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就業獎勵津貼:
    (一)依法參加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但逾六十五歲或屬就
          業保險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得僅參
          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二)於同一雇主連續受僱就業滿三十日。
    (三)每月薪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以全時工作受僱者,不低於第二點附表所定之薪資基準。
          2.以部分工時工作受僱之特定對象,不低於第二點附表所定之
            薪資基準二分之一。
    前項失業勞工應自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次日起七日內,將推介就
    業情形回覆卡,送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假別及日數請
    假,致每月薪資未符合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仍得於受僱期間領取就
    業獎勵津貼。

十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領取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
      津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返
      還:
      (一)不實申領。
      (二)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
            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
            系血親。
      (四)於同一雇主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六)違反第九點第一項規定,受僱於同一雇主重複領取補助或津
            貼。
      (七)違反第九點第二項規定,同一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且
            重複領取本要點所定就業獎勵津貼。
      (八)不符申請規定,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九)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十三、本要點試辦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