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80200622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9條、第11條、第24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保險

立法總說明

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訂定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
細則)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期間曾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
日修正發布。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
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之精神,並配合總統於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部分條文及勞動基準
法第五十九條條文,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本細則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文字「殘廢」修正為「失能
    」。(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九條、第十一條)
二、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職業災害失能補助,應備下列書件:
一、職業災害勞工失能補助申請書及補助收據。
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三、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四、經醫學影像檢查者,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五、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地址等相關資料。
六、未領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職業災害失能補償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由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
出具。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致失能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
具。
〔立法理由〕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
    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之精神,並配合總統於一百零七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七00一二五三五一號令與華
    總一義字第一0七00一二五三四一號令修正公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部分條文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條文,將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及
    第六款涉及對身心障礙者歧視性意涵之文字「殘廢」修正為「失能」
    。
二、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節失能給付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
    條規定,酌修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將「殘廢」修正為「失能」。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已請領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失能補助者,不得因
同一職業災害請領死亡補助。但提出失能補助申請後,尚未領取前,因同
一職業災害死亡者,得就失能補助或死亡補助擇一領取。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勞保局辦理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災害失能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
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於失能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修正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