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7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20205536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8條、第9條、第11條、第28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保險

立法總說明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
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授權,自一百
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為配合事
業單位及職業災害勞工申請補助實務所需,提升事業單位申請意願及擴大
對職業災害勞工之照顧服務,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促使雇主申請輔助設施補助,以達協助職災勞工重返職場之立法意
    旨,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同一職業災害事故,最高補助金額由新臺幣十
    萬元調增為二十萬元。(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修正職能復健津貼之補助條件包括復工計畫擬訂、工作分析、工作模
    擬評估、功能性能力評估、強化訓練評估及生理心理功能強化訓練等
    職能復健服務,使津貼發放情形更符被保險人接受訓練實況,將各服
    務階段皆納入給付範圍,以增進被保險人權益。(修正條文第八條、
    第九條及第十一條)
三、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定輔助設施補助,以每一職業災害勞工同一職業災害事故,補助
總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立法理由〕
鑑於輔助設施補助施行已逾一年,仍未有申請案,參考原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二十條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辦理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提
供輔助設施補助要點第四點規定,每事業單位每年輔助設施最高補助金額
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上限,考量事業單位及雇主經營企業需管控各項成本
支出,並參酌以往輔助設施實際案例所需購置之費用金額,以及物價通貨
膨脹等因素,爰將補助上限金額由新臺幣十萬元酌增為二十萬元,以促使
雇主申請輔助設施補助,達成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之立法意旨。

本辦法所定職能復健津貼之補助對象,為於下列機構接受職能復健服務之
被保險人:
一、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之醫療機構(以下簡稱認可
    醫療機構)。
二、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認可開設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
前項所定職能復健服務,包括復工計畫擬訂、工作分析、工作模擬評估、
功能性能力評估、強化訓練評估及生理心理功能強化訓練。
〔立法理由〕
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該法第六十八條改以被保險人於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接受職能復健服務期間得予以津貼補
    助,爰修正第一項序文文字,計入職業災害勞工參與各階段職能復健
    服務之日數並予以補助。
二、增列第二項,依現行規定,職能復健津貼僅被保險人進行生理心理功
    能強化訓練之日數,得申請津貼補助。為使本項津貼發放能更符合鼓
    勵被保險人進行職能復健服務之意旨,以協助其順利重返職場,爰將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十六條所定發生職災之被保險人可能
    需要參與之職能復健各服務階段,皆納入補助範圍,包括復工計畫擬
    訂、工作分析、工作模擬評估、功能性能力評估、強化訓練評估及生
    理心理功能強化訓練等服務階段,擴大被保險人得請領津貼補助之範
    圍。

被保險人符合前條申請條件者,於前條職能復健服務完成後,備具下列書
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職能復健津貼:
一、申請書。
二、認可醫療機構或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開立之職能復健服務完成證明
    。
三、申請人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八條補助範圍修正,定明被保險人於完成復工計畫擬訂,或工
    作分析、工作模擬評估、功能性能力評估、強化訓練評估及生理心理
    功能強化訓練服務後,始得檢具服務完成證明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職
    能復健津貼,爰被保險人如僅進行其中一項評估或未完成服務,則不
    符津貼申請條件。
二、考量實務上,地方主管機關反應各認可醫療機構或認可職能復健專業
    機構開立之完成證明體例不一,又各認可醫療機構之職能復健單位及
    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依職業災害勞工職能復健專業機構認可管理及
    補助辦法第十九條規定,須於完成服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中央
    主管機關建置之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系統依制式表單申報服
    務紀錄。
三、為使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能具一致性,由認可醫療機構或認可職能復
    健專業機構,於服務完成後,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十五
    條第一項職業災害勞工個案服務資料庫系統列印,並主動提供被保險
    人。

職能復健津貼給付數額,依第九條第二款職能復健服務完成證明所載服務
日數,以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等級百分之六十,除以三十之日額標準發給
,發給日數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立法理由〕
配合第八條補助條件修正,定明被保險人經第九條第二款之認可醫療機構
或認可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完成職能復健服務,並開立職能復健服務完成證
明,其申請職能復健津貼日數之計算包括參與復工計畫擬訂、工作分析、
工作模擬評估、功能性能力評估、強化訓練評估及生理心理功能強化訓練
服務之日數。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二、第一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