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宣導之受補助單位,應符合
下列條件:
一、依本法認可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及醫療機構、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
構,或經依法認可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社會福利機構及醫療機
構。
二、計畫主持人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職能復健、職業重建或職業醫學相關教學經驗三年以上者。
(二)從事職能復健、職業重建或職業醫學實務經驗五年以上者。
〔立法理由〕 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之職
業災害勞工重建服務事項包括醫療復健、社會復健、職能復健及職業
重建。又本法七十三條規定認可之醫療機構辦理事項之一,需提供診
斷、治療、醫療復健、職能復健等整合性服務。
二、另鑑於職業災害勞工之工作能力分析、復(配)工評估,及復工計畫
之擬定,係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核心職能之一,且醫療復健之診
斷與治療結果,實為後續重建服務事項之重要依據。
三、爰為擴大專業人力投入協助政府辦理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宣導之工作,
並充實不同宣導面向,於第二款計畫主持人之資格條件增列職業醫學
類別,以符合實務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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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七十條成立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以下簡稱職災
預防及重建中心),辦理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及第六款事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經核定補助者,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提報次年度實施
計畫、概算及前一年度業務執行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辦理第一項業務之經費,除行
政管理費用外,有賸餘或因故未能執行者,應於年度終了前辦理繳回。
〔立法理由〕 一、現行職災預防及重建中心運作所需經費,係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六十二條規定,每年編列經費補助之。補助經費為該中心業務支出,
包含中央主管機關委託辦理第一項之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
建等業務之勞務成本,以及行政管理費用(如人事、水電、郵電、租
金等中心營運所需費用)。
二、鑑於該中心各年度預算執行有賸餘,勞動部勞工保險監理會審議本法
第六十二條相關工作計畫時,決議請勞動部就該中心之補助執行賸餘
款是否繳還應有明確規範。
三、為有效運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基金,並兼顧法人成立目的及營運需求
,爰有關該中心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辦理第一項之職業災害預防及
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包含職業災害預防、職業衛生健康服務、職
業傷病服務、職災勞工重建服務、機械設備技術等業務)之經費,執
行結果如有賸餘或因故未能執行,應於年度終了前辦理繳回,爰增列
第三項規定。另為使該中心保有組織運作彈性及靈活性,爰有關維持
中心營運所需之行政管理費用如有賸餘,毋須辦理繳回;惟中央主管
機關於審查次年度補助預算時,須審酌該中心之歷年賸餘情形,酌予
調整,併予敘明。
四、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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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新增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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