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認定作業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1110525701號函修正發布第4 點、第5點,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保險

法規異動

修正

四、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失業(再)認定之就業諮詢業務,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
    (一)受理申請人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後,於每次認
          定時,至少提供一次簡易諮詢服務。
    (二)於申請人申請失業(再)認定期間,至少每三個月安排參加一
          次就業促進研習活動、職涯規劃、團體諮商或就業觀摩,每次
          至少四小時。
    (三)居住於離島偏遠地區之申請人,因交通不便,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專案評估,作成評估紀錄,並報請機關(構)首長核定者
          ,得免依前款規定辦理。
    (四)申請人有強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服務計畫(如附件五
          )所定情形者,應確實依該計畫規定提供簡易諮詢、個案管理
          就業服務、就業促進研習活動之就業諮詢服務,或提供職涯規
          劃、團體諮商或就業觀摩之適性就業輔導服務。
    (五)申請人因傷病診療持有證明,無法參加就業諮詢者,於其請領
          失業給付期間,擇期再安排。
    (六)申請人未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拒絕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安排之就業諮詢,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拒絕受理
          其失業給付之申請。
    (七)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款規定,拒絕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
          者,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時,視為重新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
          付,仍有十四日之等待期。
    (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前款申請人重新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
          付,仍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就業諮詢。

五、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執行失業(再)認定之推介就業,應依下列原則辦
    理:
    (一)受理申請人求職登記後,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至少開立
          一次推介卡。屆時未能於前開期間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於
          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
    (二)於申請人失業再認定期間,每月應依前點就業諮詢服務結果,
          提供其選擇職業或職業訓練之資訊、協助工作適應或辦理適性
          就業推介。
    (三)居住於離島偏遠地區之申請人,因無適當工作職缺,經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專案評估,作成評估紀錄,並報請機關(構)首長
          核定者,得免開立推介卡。
    (四)為辦理推介就業所需,得要求申請人提供最高學歷及經歷證書
          影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照或執業執照影本或曾接受職業
          訓練之結訓證書影本。
    (五)辦理推介就業時,應與求才廠商聯繫,確認職缺之有效性及待
          遇,並告知申請人於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應將就業與否回
          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且向申請人詢問應徵情形及結果
          ,並向求才廠商聯繫查證。申請人意思表示與就業與否回覆卡
          所載內容或求才廠商意見不一致者,作成訪談紀錄,並依查證
          結果辦理。
    (六)申請人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日起七日內,將就業
          與否回覆卡檢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
          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停止辦理當次失業認定或再認定。已辦理
          認定者,撤銷其認定。
    (七)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款規定,停止辦理或撤銷其初次失業
          認定者,申請人再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認定及失業給
          付申請時,視為重新申請,仍有十四日之等待期;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依前款規定,停止辦理或撤銷其失業再認定者,申請
          人得於一個月後申請再認定,並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提供二
          次以上之求職紀錄(如附件六)。
    (八)申請人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提供二次以上之求職紀錄時,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依第五款規定辦理查核。
    (九)申請人未有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法定情事,不接受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推介工作者,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拒絕受理其失業給
          付之申請。
    (十)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前款規定,拒絕受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
          者,申請人再次提出申請時,視為重新申請失業認定及失業給
          付,仍有十四日之等待期。
    (十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七款及前款申請人重新申請失業給
            付或辦理失業(再)認定,仍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推
            介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