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902005792號令修正發布第11 條、第35條、第38條、第54條;增訂第46條之1;刪除第9條、第10條條文 ,自109年3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安全衛生

立法總說明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
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
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本法),本細則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本次修正
為因應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部分名稱用語及定義調整,及強化原事
業單位承攬安全管理責任,保障勞工安全健康,同時基於法律適用滾動檢
討之原則,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重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二已
    針對促發肌肉骨骼疾病、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訂定雇主應採取預防
    措施,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二、定明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雇主執行不法侵害預防之處理及調查認
    定權責(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國際標準 ISO 45001,已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
    二日公告,且經濟部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對應之國家標準 CNS 4
    5001,爰修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四、增列原事業單位之協議組織所應協調之安全衛生管制事項,以強化承
    攬安全管理(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五、雇主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確認所有勞工安全之
    責任(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
六、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五十四
    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包含
下列事項:
一、緊急應變措施,並確認工作場所所有勞工之安全。
二、使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雇主除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緊急應變措施外,課予雇主應即確認工作場所所有勞工安全之責
    任,並使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爰增修本條
    文,以資明確。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
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
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或認定。
〔立法理由〕
一、現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三已針對執行職務因他
    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定明雇主應採取預防措施之事項,
    且基於本法明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係課予雇主採取預防作為之義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雇主除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外,有關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
    然侮辱、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等違法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為
    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權責,爰新增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事業單位依其規模
、性質,建立包括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之系統化管理體制。
〔立法理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國際標準 ISO 45001,已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
公告,且經濟部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對應之國家標準 CNS 45001,爰
修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定義。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
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機械、設備及器具等入場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
    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
    置、氧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
    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
    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立法理由〕
一、雇主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並
    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爰修正第四款,增列危險物作業環境之作業管
    制。
二、配合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機械、設備及器具之源頭自主管理機制
    ,經勞動部指定應符合安全標準或公告列入型式驗證者,於進入工作
    場所使用前,應確認已張貼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等識別證明,而
    非僅辦理電氣機具之入廠管制,爰修正第五款。
三、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修正,新增「氧乙
    炔熔接裝置」,另營造工地經常為高處作業,亦應協調提供安全之「
    上下設備」,爰修正第九款。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修正條文,擬增訂第二項時間,明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一已針對重複性作業等
    促發肌肉骨骼疾病,定明雇主應採取之危害預防措施,為避免重複規
    定,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二已針對輪班、夜間工
    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定明雇主應採取之疾病預
    防措施,為避免重複規定,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