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
害之預防,為雇主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法侵害
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或認定。
〔立法理由〕 一、現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三已針對執行職務因他
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定明雇主應採取預防措施之事項,
且基於本法明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係課予雇主採取預防作為之義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雇主除應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外,有關個案涉及傷害、誹謗、公
然侮辱、性騷擾或就業歧視等違法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為
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之權責,爰新增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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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指事業單位依其規模
、性質,建立包括規劃、實施、評估及改善措施之系統化管理體制。
〔立法理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國際標準 ISO 45001,已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
公告,且經濟部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對應之國家標準 CNS 45001,爰
修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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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
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機械、設備及器具等入場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八、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
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九、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
置、氧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
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
上之安全措施。
十、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立法理由〕 一、雇主使勞工使用危險物從事作業前,應確認所使用物質之危險性,並
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爰修正第四款,增列危險物作業環境之作業管
制。
二、配合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機械、設備及器具之源頭自主管理機制
,經勞動部指定應符合安全標準或公告列入型式驗證者,於進入工作
場所使用前,應確認已張貼安全標示、驗證合格標章等識別證明,而
非僅辦理電氣機具之入廠管制,爰修正第五款。
三、配合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修正,新增「氧乙
炔熔接裝置」,另營造工地經常為高處作業,亦應協調提供安全之「
上下設備」,爰修正第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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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本次修正條文,擬增訂第二項時間,明定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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