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自六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發布施行以來,其間歷經 七次修正。鑑於國內於一百零二年發生六名勞工因暴露1-溴丙烷致發生多 發性神經病變之群聚案例,及為降低引起相關職業性疾病有害物之容許暴 露限值,以保障勞工健康,經彙整相關團體、專家學者與參考本部勞動及 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以下簡稱勞研所)之建議及國際相關規範,如美國 職業安全衛生署(OSHA)、美國政府工業衛生師協會( ACGIH)、美國國 家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NIOSH)、英國安全衛生署(HSE)、德國研究基 金會(DFG)、澳洲國家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NOHSC)、日本產業衛生學 會(JSOH)等,修正本標準第十一條及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其修正重 點如下: 一、新增1-溴丙烷有害物之容許暴露標準,並修正丙酮、溴化氫、氯乙烯 等三種有害物之容許濃度值。(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一) 二、考量事業單位及相關檢測機構配合本標準附表一新增及修正部分有害 物容許濃度值所需之緩衝期,明定其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
雇主應確保勞工作業場所之危害暴露低於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定。附表一 中未列有容許濃度值之有害物經測出者,視為超過標準。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四、四十三、二百三十一、四百七 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考量事業單位因應本標準新增及修正之有害物容許濃度值,其辦理作業場 所之暴露危害改善作業及國內建置相關檢測量能所需時間,爰增訂緩衝期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