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702007882號令修正發布第11 條條文及第 2條附表一、附表二,除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四、四十三、二百 三十一、四百七十七自107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安全衛生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63年8月7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58463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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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70年4月17日內政部(70)臺內勞字第17206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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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74年4月15日內政部臺內勞字第30204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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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84年6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臺勞安三字第123510號令修正名 稱及全文11條(原名稱: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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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三字第0920073294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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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9年 1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80146513號令修正發 布第 2條附表1、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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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3字第0990145030號令修正發 布第1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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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30200793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 及全文11條,自103年7月3日施行 (原名稱: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容 許濃度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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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702007882號令修正發布第11 條條文及第 2條附表一、附表二,除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四、四十三、二百 三十一、四百七十七自107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自六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發布施行以來,其間歷經
七次修正。鑑於國內於一百零二年發生六名勞工因暴露1-溴丙烷致發生多
發性神經病變之群聚案例,及為降低引起相關職業性疾病有害物之容許暴
露限值,以保障勞工健康,經彙整相關團體、專家學者與參考本部勞動及
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以下簡稱勞研所)之建議及國際相關規範,如美國
職業安全衛生署(OSHA)、美國政府工業衛生師協會( ACGIH)、美國國
家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NIOSH)、英國安全衛生署(HSE)、德國研究基
金會(DFG)、澳洲國家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NOHSC)、日本產業衛生學
會(JSOH)等,修正本標準第十一條及第二條附表一、附表二,其修正重
點如下:
一、新增1-溴丙烷有害物之容許暴露標準,並修正丙酮、溴化氫、氯乙烯
    等三種有害物之容許濃度值。(修正條文第二條附表一)
二、考量事業單位及相關檢測機構配合本標準附表一新增及修正部分有害
    物容許濃度值所需之緩衝期,明定其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

法規異動

修正

雇主應確保勞工作業場所之危害暴露低於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定。附表一
中未列有容許濃度值之有害物經測出者,視為超過標準。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第二條附表一編號四、四十三、二百三十一、四百七
十七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考量事業單位因應本標準新增及修正之有害物容許濃度值,其辦理作業場
所之暴露危害改善作業及國內建置相關檢測量能所需時間,爰增訂緩衝期
限。